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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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251號
原告 歐陽楚偉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0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就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主張臺銀人壽公司系爭保單解約金價值為新臺幣3萬1761元,是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保單之價值3萬1761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確認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