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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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942號

上訴人郭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上訴人 藍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本人及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應自112年12月19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113年1月9日(星期二)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1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則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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