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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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93號

原告 黃靖雯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 律師

被告 陳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往土城方向直行,行經文化路1段281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紅燈表示禁行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當時燈光號誌為紅燈,且正有原告自文化路1段281號前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至對向車道,即貿然超越停止線直行,復未禮讓行人先行通行,而不慎撞擊原告,原告因此倒地並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上開事故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及醫藥用品費用424,125元,詳列如下:

   ⑴聖原中醫醫院38,010元。

   ⑵萬華瀚群骨科診所10,405元。

   ⑶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24,679元。

   ⑷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315,440元。

   ⑸中英醫療財團法人板英醫院(下稱板英醫院)3,345元。

   ⑹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費用1,812元。

   ⑺醫療用品費用30,434元。

 ⒉交通費用31,707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無法單獨出門,且就診、回診、住院及復健均需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共花費交通費用31,707元。

 ⒊看護費用8,016,877元。

   ⑴已生看護費用:

    原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共781日,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現由家人看護中,比照一班看護情形,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718,200元(即781×2,200)。

   ⑵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永久性之傷害,且術後如無專人照護,生活仍無法自理,且有持續接受復健之必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3年1月16日起計算至壽終,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表尚可生存31.02年,以外籍看護工並以本國113年最低薪資每月27,470元為計算基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為6,298,677元。

 ⒋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1,722,790元。

   ⑴工作損失949,667元:

    原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共無法工作27個月又4日,而無工作收入。而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任職於輯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5,000元,故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49,667元(計算式:35,000×27+35,000×4/30)。

   ⑵勞動能力減損773,123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接受台大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24%。是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65歲即122年4月14日止,以每月薪資35,000元為計算基準,併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為773,123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另導致原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焦慮狀態等心理傷害,甚至造成原告無法獨立出門,且遇到車輛較多時即產生焦慮,無法獨自應付,需有專人陪同及照顧,生活功能影響甚鉅,且經亞東醫院心理鑑定,原告焦慮症狀達明顯之臨床特徵,在持續性憂鬱方面具臨床傾向,容易產生過度負面的解讀及想法,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永久減損,足證對原告造成永久性傷害,並因此中斷現有工作,家中經濟亦發生困難,嚴重妨害原告家庭及精神生活,影響終身,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⒍以上總計12,195,499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5,499元,及自起訴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對於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法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往土城方向直行,行經文化路1段281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因未注意當時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超越停止線直行,復未禮讓適行走於穿越道欲穿越至對向車道之原告,進而撞擊原告,原告因此倒地並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等情,業據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事實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當時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且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尚有行人,貿然超越停止線直行,而與原告發生撞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損害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至聖原中醫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38,010元乙情,業據提出聖原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板簡卷一第121至131、195至203頁),經核算無誤,堪認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至萬華瀚群骨科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10,405元乙節,業據提出萬華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板簡卷一第133、205至227頁),經核算無誤,堪認可採。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至亞東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24,679元乙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板簡卷一第135至141、228-1至287頁)。惟經核算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總額為21,260元,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堪認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至北醫附設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315,440元乙情,業據提出北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板簡卷一第143至189、第855至897頁),經核算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⑸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至板英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3,345元部分,業據提出板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板簡卷一第191、899至959頁)。經核算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總額為3,095元,故原告請求板英醫院醫療費用於3,09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至台大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812元乙情,業據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板簡卷一第193、961頁),堪認有據。

   ⑺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25日各支出藥品費900元,於111年11月16日購買軟骨架支出4,500元、於112年12月28日購買頸圈支出6,000元、於113年1月5日、10日購買R1547免縫各70元及於113年1月18日購買頸圈墊片支出1,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萬華瀚群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統一發票及消費清單、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板簡卷一第287、297至299、303至305、307頁),堪認有據,經核算該部分單據共支出費用為13,940元(計算式:900×2+4,500+6,000+70×2+1,500=13,940)。其餘部分之購買用品,依原告所提出購買單據仍難認定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何因果關係,難認可採。

   ⑻綜上,原告關於醫療及醫藥用品費用部分所得請求總和為407,381元(計算式:38,010+10,405+24,679+315,440+3,095+1,812+13,940=407,381)。

⒉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勢為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行動不便之情形,是原告回診所支出之交通費,應屬因本件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又原告提出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之交通費支出,經比對原告就診及復健情形,應認原告主張110年12月13日、16日、21日、27日、28日、111年1月4日、10日、11日、18日、20日、25日、111年2月8日、17日、22日、111年3月3日、7日、8日、16日、31日、111年4月28日、111年5月26日、111年8月3日、18日、24日、111年9月1日、7日、8日、27日、111年10月5日、7日、14日、17日、28日、31日、111年11月7日、10日、15日、18日、21日、25日、26日、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5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14,816元(計算式:160+105+105+160+165+170+150+160+165+185+155+150+150+235+180+165+165+150+155+190+155+160+165+140+165+165+95+185+160+145+155+160+90+190+135+115+135+140+170+220+145+145+130+135+145+110+330+130+130+140+130+470+460+445+125+135+385+365+400+490+187+410+370+140+375+370+370+240+405+90+80+343+76=14,816),堪認可採。其餘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則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自110年11月26日起持續在聖原中醫醫院、萬華瀚群骨科診所、亞東醫院、北醫附設醫院、板英醫院、台大醫院就診,於112年12月27日因外傷後頸椎間軟板突出入院進行頸椎間軟板切除並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2週等情,有北醫附設醫院113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板簡卷一第975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共781日,因系爭傷勢需有專人照顧之情形,應屬有據。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亦無違反一般市場行情之情,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718,200元(計算式:2,200元×781日=1,718,200),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另請求後續看護費用至終老,惟並未提出終身均有看護必要性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從而,看護費支出損害額為1,718,200元。

 ⒋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輯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5,000元,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板簡卷一第971頁),且因系爭傷勢於112年12月27日因外傷後頸椎間軟板突出入院進行頸椎間軟板切除並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經醫囑建議休養8週等情,亦有北醫附設醫院113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板簡卷一第975頁),堪認原告自110年11月26日事故後至113年2月27日止(共27月又1日)有休養必要,故原告請求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46,167元(計算式:35,000×27+35,000×1/30=946,167),堪認有據。逾此部分之工作損失請求,難認有理。

 ⑵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介於20%至24%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11年9月8日、111年11月24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亞東紀念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新北市板橋區板英醫院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瀚群骨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故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0%至24%。」等語在卷可參(見板簡卷一第19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20%。

 ⑶另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22年4月14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上揭月薪35,000元計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7,000元(計算式:35,000元×20%=7,000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84,000元(計算式:7,000元×12月=84,000元)。又原告已請求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2月27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如前所述,是計算原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22年4月1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4,587元【計算方式為:84,000×7.00000000+(84,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644,586.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應為1,590,754元(計算式:946,167+644,587=1,590,754)。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531,151元(計算式:407,381+14,816+1,718,200+1,590,754+800,000=4,531,151)。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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