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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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0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李慶成

李陳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55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明亮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714元,及其中186,030元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7,450元(計算式:193,714+186,030×49/366×15%=197,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6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鎮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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