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99年度審簡字第2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對「高雄縣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所辦理自強活動旅遊事項有意見,遂於98年10月13日11時10分許,前往該工會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樓之辦公室,向該工會秘書甲○○詢問,雙方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表示:「你不要搖擺、白目,幹你娘,小心一點,不然要讓你撈起來滴水(臺語)」等語,恫嚇甲○○,繼而將工會辦公室內之塑膠椅子1只摔毀後離開現場,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35頁),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被害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且經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是揆諸上開見解,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上揭證據外,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又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恐嚇被害人甲○○之事實(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卷第34頁),次查,被告亦未主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何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事乙節,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被告有受任何不正訊問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自白顯係基於自己意志所為,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毀壞工會辦公室內之塑膠椅子1只,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其因不滿被害人甲○○不同意其妻參加工會所舉辦之旅行,而向被害人甲○○大聲表示「不要搖擺,理事長都要讓我太太去了,為什麼你不讓她去,你只是工會請的秘書而已,權力不要這麼大(臺語)」,從未對甲○○說「要讓你撈起來滴水(臺語)」恐嚇甲○○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證:當日被告大聲地將工會的門推開,進來後就到其面前指著其一直罵三字經,並對其說「要讓你撈起來滴水(臺語)」,並摔工會辦公室內之塑膠椅子1只,讓其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上揭工會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謂:當時被告進入工會門開的很大聲,之後就一直大聲罵甲○○三字經,罵甲○○「幹你娘(臺語)」、「不要太搖擺(臺語)」、還向甲○○表示「小心一點,要不然要將你撈起來滴水(臺語)」,丁○○、戊○○也有在場,整個辦公室的人都聽得到,讓人感到不舒服、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證人即該工會職員職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把門開的很大聲,進去後就對甲○○一直罵三字經,還很大聲地向甲○○表示「不要搖擺、白目(臺語)」,要把甲○○「撈起來滴水(臺語)」,口氣很不好,還把一張椅子踹壞,當時戊○○、丙○○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及證人即該工會職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當時進來就大小聲,還踹椅子,還對甲○○說「讓你撈起來滴水(臺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相符,再參以被害人甲○○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同意宥恕被告乙節,業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另有和解書及被害人甲○○刑事陳述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28頁至第29頁),是衡情被害人甲○○要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否則其豈有原諒被告並和解之可能,且考量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慮及被告與證人即上揭工會職員丙○○、丁○○、戊○○間均無任何仇隙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頁),是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即該公會職員丙○○、丁○○、戊○○,均無誣陷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是上揭證人之證詞,均應屬可信;復酌以本件蒐證照片3張(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事實依據之依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執前詞翻異供詞否認恐嚇之事實,惟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職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之恐嚇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而於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恐嚇被害人甲○○,顯然對於被害人之人格未予尊重,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蕙芳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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