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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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之旅行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大陸地區女子,為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非法打工,並無與 喬湘濤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結婚之真意,竟與喬湘濤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連絡,先於民國92年6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程序而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與結婚登記證書,嗣由喬湘濤返臺後,於92年6月2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至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且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喬湘濤配偶欄登載為甲○○之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喬湘濤於辦妥結婚登記後,另委由不知情之 梁馨麟 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於92年6月27日,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發給甲○○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甲○○乃於92年8月4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4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甲○○因非法打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 王素卿 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三)被告中華民國旅行證影本(許可證號0000000000)1紙。
(四)被告與喬湘濤結婚證明書影本1紙。
(五)喬湘濤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紙。
(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紙。
(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1紙。
(九)被告與喬湘濤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被告之旅行證1紙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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