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欣儀 律師
金學坪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叁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萬9,183元及法定利息(見交附民卷第1至6頁),嗣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212萬3,209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至
155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欲左轉駛入南京東路時,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貿然駕車自北寧路左轉駛入南京東路,致該車保險桿撞擊伊之左膝蓋,使伊當場遭碰撞彈飛,墜落時左胸腹部又撞擊該車後始落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並腦震盪、臉部擦傷、左側尺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第3、6肋骨骨折、腹部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左下肢及左前臂運動及活動功能之永久性損傷。伊因上開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萬4,862元、手錶修理費1萬3,500元、皮包損壞
2萬5,000元,另因行動不便,僅能以輪椅助行,不能居住於原本舊式公寓住處,需在外住宿花費13萬5,022元、醫療用品支出616元、看護費13萬8,000元、藥品及保養(健)費用10萬元、搭乘康健巴士及計程車之車資6萬2,440元、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39萬6,096元、預定支出醫療費用10萬7,673元,並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12萬3,20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本息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3,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在北寧路及南京東路口等待左轉,嗣遵從路口義交指揮左轉行經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車速僅約20公里,號誌是綠燈,因路口工地圍籬掛有帆布,遮蔽伊之視線而未發現原告,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使伊有過失,原告當時邊講手機突然衝出路口工地圍籬,疏未注意號誌貿然通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部分無單據可供核對,有部分非屬必要,另有溢報情形,均應予剔除;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嫌過高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7年3月28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字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寧路與南京東路口,欲左轉往西方向駛入南京東路時,適原告在該路口西側15公尺處、由北往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南京東路,被告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撞擊原告之左膝蓋,致原告當場遭撞擊彈飛,墜下時左胸腹部又撞擊該車擋風玻璃後始落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左側尺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第3、6肋骨骨折、腹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見刑事卷第7、8頁、第116至118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伊當時遵從義交指揮左轉行經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因路口捷運工地圍籬掛有帆布遮蔽視線,未發現突然自施工圍籬突然衝出之原告,伊當時時速僅約20公里,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據原告於刑案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正要過紅綠燈,我從北往南的方向走,該處捷運站施工,有分慢車道、捷○○○區○○○○道,我走到快車道的位置」、「…踏入快車道,大概2、3秒鐘就被車撞到,當時被告轉過來的車速很快」、「(問:你踏出去圍籬距離多少公尺或步數記得嗎?)應該有1公尺,差不多3步左右,我過了慢車道再過了捷運施工區域,踏到快車道,還沒有1個車道的距離」、「(問:在你要被車撞到之前或當下,有無聽到煞車的聲音?)沒有」等語明確(見刑事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被告於警詢、刑案審理中亦自承:「當時路口的交警也叫我趕快過…因為號誌快轉換了」、「號誌已經快紅燈了」、「我當時的視線並未看到他」、「只專心看前面的車,因為號誌快轉換了,沒有注意到旁邊…人行道沒注意」、「到了事發地點前都沒有看到行人,等我看到行人後就是1個黑影出來就撞到了」(見97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第3、27頁、刑事卷第17頁反面);且上開路口西側約15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及「行人專用道」指示標誌,有現場照片為憑(見97年度他字第5693號卷第31頁上方照片),足徵被告確有未注意左轉後有無行人步入行人穿越道之疏失,縱使被告係遵從路口義交指揮左轉屬實,被告仍難辭其負有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並禮讓行人通行之義務。至被告抗辯:時速僅有20公里云云,不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原告當場遭撞擊膝蓋而整個人彈起,落地時又遭被告車輛擋風玻璃及後照鏡撞擊軀幹骨後落地受傷等情,可見當時車禍撞擊力道甚強,益證被告車速過快以搶先在燈號轉換前完成左轉。再觀諸該處捷運圍籬高度雖高於一般人身高,但圍籬上半部均呈網狀,本屬配合駕駛人視線之設計,應無遮蔽視線之虞,且在健康路至行人穿越道間之捷運施工區域範圍內,並無大型機具或不透明帷幕妨礙視線等情,亦經證人即該處捷運工地領班 古浚孝 於刑案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刑事卷第61頁),且有現場照片為證(見97年度他字第5693號卷第28、30、31頁),足見上開路口捷運施工區域架設之圍籬,實無礙被告觀察圍籬內有無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虞。又被告因系爭車禍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可稽(見附民卷第78至8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上開辯解,為無可採。
五、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
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既有上開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且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見97年度他字第5693號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原告受傷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上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14萬4,86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就醫療費用支出14萬9,797
元,業據提出97年3月28日起至98年10月14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4至51頁、本院卷第31至45頁、第157至160頁、第184至186頁)。經查:
⑴原告於車禍受傷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共22日居住單人病房
,自付額為7萬7,000元,另支付住院期間之電話費95元,有其提出該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原告住院期間,該院仍有提供病患免付差額之健保給付三人或四人病房,亦有本院99年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是上開原告自行升等單人病房費用之差額,即難謂屬必要;另原告住院期間之電話費用95元,原告既未舉證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核非必要費用,均應剔除。⑵原告主張97年6月6日、9月23日、11月12日、11月26日、
12月23日之醫療費用共4,950元,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19頁),且未據提出醫療單據以實其說,難信屬實。
⑶經本院函請三軍總醫院查明原告所需復健治療期間,經該院
函覆原告需要自受傷日起約6個月左右之復健治療,固有該院98年10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1628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原告因腿部骨折傷害,於97年6月4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初診,經診斷為左前臂骨折及右脛骨骨折,並自上述期日起至98年5月6日止在該院接受復健治療,治療項目為物理治療,有該院98年11月19日()長庚院法字第0994號函及病歷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4至219頁);另原告因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及左側橈、尺骨骨折,術後併下肢疼痛無力及左手臂活動不良,自97年7月23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在國軍松山總醫院復健科接受下肢水療、左下肢電療、左上肢熱療及運動治療和肌力訓練等復健治療;目前活動能力尚可,上、下樓梯功能尚未完全恢復,傷口處(左上臂及左下肢)仍有疼痛感,預計於98年12月終將進行手術修補,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98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18日分別函送病歷、治療病情說明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4至144頁、第192至193頁),足見原告於受傷日後6個月仍未能完全回復車禍受傷前之應有狀態,而有繼續從事復健治療之必要。被告雖抗辯:原告在國軍松山總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從事復健治療之目標大多相同,而有重複治療之嫌,欠缺必要性,應予擇一剔除云云。然鑑於病患生理反應之多樣性,且與病患當時身體狀況具有相當關連性,國軍松山總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醫師根據臨床醫學所習知識及經驗,在確保原告治療效果併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前提下,認有施以復健治療之必要,即難以原告接受復健期間有重複,率認有重複治療之不必要情形,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⒉從而,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萬2,817元(計算式:144,
862-77,095-4,950=62,817),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㈡關於預定支出醫療費用10萬7,673元部分:
原告主張日後尚須支出第2次開刀費10萬7,673元(見交附民卷第4頁),無非係以其自97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推估依據(見交附民卷第15頁)。觀諸卷附國軍松山總醫院函覆原告病情資料,預計於98年12月中將進行手術修補,原告固確有施行第2次手術之必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既已完成該項手術,所產生之費用應屬確定,尚難認係預定支出醫療費用項目;再參諸原告就上開手術費用所生損害,復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強制責任險3萬4,386元,有出險資料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54頁),原告空言主張預定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增加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43萬6,07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補充藥品、保養(健)品,
包括中藥、維骨力、膠原蛋白、鈣片等費用共計10萬元,另購買醫療用品支出616元云云(見附民卷第13頁),固據提出購買藥品等金額5,400元之統一發票、購買總價6,500元固樂沙敏之收據各1紙及購買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16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舉證上開費用係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尚難准許。
⒉原告復主張自97年3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按日支出
1,500元看護費,合計支付13萬8,000元,固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然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於97年3月28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並自9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0日住院,接受左手及左膝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治療,依原告之傷情,應需要專人全日看護約2個月,有前揭三軍總醫院98年10月20日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請求聘僱看護費用支出9萬元(計算式:1,500×60=90,000),洵屬有據,逾此範圍,核非必要,應予駁回。⒊原告另主張其因居住舊式公寓,於受傷期間必須乘坐輪椅無
法進屋,自97年4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9日住宿旅館所生費用共13萬5,022元,有其提出發票、皇都飯店房客明細單及其住所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54至67頁、本院卷第161、
162頁),惟:原告自受傷後約3個月,待左前臂橈骨及尺骨骨折癒合,即得以柺杖助行,亦即自97年3月28日受傷日至同年7月9日門診複查日止需賴輪椅助行,此有前揭三軍總醫院98年11月27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20頁),是原告主張之住宿費用應扣除97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29日之房租費用5萬1,285元(計算式:13,000+30,234+8,051=51,285);另原告於住宿期間撥打長途、市內電話費用共2,737元(計算式:2,038+335+364=2,737,見本院卷第241頁),不能證明此部分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應予剔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在8萬1,000元(計算式:135,022-51,285-2,737=81,000)範圍內,應予准許。
⒋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往來各處搭乘計程車資4萬7,640元、私
人康健巴士費用1萬4,800元,固據其提出 黃國祥 具領乘車明細表車資收據、計程車資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
164至175頁),惟:被告抗辯:經核對醫療單據所記載就診日期,卷內並無原告於97年5月27日、6月3日、6月5日、6月6日、6月12日、6月17日、6月19日、7月1日、7月3日、7月8日、7月10日、7月15日並無就診之紀錄,另同年6月21日、7月8日前往一郎海產,6月27日前往天然台湘菜館、7月8日前往法院等均與醫療無涉,以上車資共7,400元應予剔除;另就搭乘計程車部分,被告抗辯其中有104日並無就醫紀錄,應扣除2萬800元車資,就原告主張增加交通費支出部分應扣除2萬8,20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供本院審酌,難謂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增加支出交通費3萬4,240元(計算式:47,640+14,800-28,200=34,240),應予准許。
㈣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9萬6,096元部分:
⒈依卷附三軍總醫院前揭98年11月27日函文所示,原告於97
年8月6日最後1次門診紀錄,X光檢查顯示其骨折處已癒合,故自該日起應可恢復正常作息及外出(見本院卷第220頁),證人即原告任職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之出納 王玉英 亦到庭證稱:「在車禍後1、2個月後原告就處柺杖上班,原告住在辦公室樓下之旅館處理公務,我們都有拿相關文件給他簽字」、「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批示公文,有重大事情,須出差至現場,原告受傷在旅館辦公期間,有些事情移交給其他董事處理,但該批的公文都有批,不知義和堂有無扣薪水」(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是原告主張自97年3月29日起迄同年4月20日出院,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洵堪採信。兩造既同意按原告於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所載年收入79萬2,000元除以12作為每月收入之標準(見附民卷第71頁、本院卷第248頁反面),即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6,000元,是原告住院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5萬600元(計算式:66,000×23/30=50,600),應予准許。
⒉至97年4月20日出院後,原告已居住辦公室樓下旅館並處理
日常公務,業據證人王玉英證述屬實,縱其主張97年度薪資有所減少屬實,要難謂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執此給付差額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逾上開金額範圍,不能准許。
㈤關於財物損失3萬8,5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勞力士牌手錶因本件車禍受損,支付修理費1
萬3,500元一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憑(見附民卷第
52至53頁),併經證人王玉英證述:「原告發生車禍後,打電話至辦公室,伊抵達車禍現場目擊原告之手錶帶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空言否認,為不可採,原告此部分損失,應堪認定。
⒉原告復主張其CARTIER牌皮包亦同時受損,損失2萬5,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王玉英僅證稱:「伊趕抵車禍現產時,看見皮包掉落地上,皮包上有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當時攜帶之上開品牌皮包掉落於地,至皮包上刮痕究係車禍前即已存在,抑或本件車禍始發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原告並不諱言:「皮包並未修繕」(見本院卷第226頁),則原告上開請求,即無足採。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擔任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董事長,於97年所得總額
67萬389元,名下有房屋1筆、另有多筆投資,財產總額29萬9,435元;被告於97年所得總額22萬4,849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3筆,各有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27至232頁)。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知禮讓、暫停等候行人穿越,過失駕車撞傷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歷經多次開刀治療及長期復健,肉體、精神確受痛若,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應由損害賠償義務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車禍當時原告邊講手機、邊闖紅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據原告於刑案審理具結證稱:「(問:當時你有手持手機在撥打電話嗎?)沒有,我被被告撞了以後躺在地上,被告也沒有來扶我,是我自己拿手機出來打電話告訴我辦公室的同事我被撞了」、「(問:撥打這些電話的目的何在?)這2人都在附近打牌,1個是黃小姐、1個唐小姐,我辦公室的同事也在那邊,所以我打電話請他們趕快過來說我出車禍」(見刑事卷第56頁),參酌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原告於當日下午3時起之通聯紀錄,前4通電話確實均於3時14分撥出予2行動電話門號(見刑事卷第31頁、反面),核與原告所述通話時間、次數、發話對象相符,足徵原告所供應非子虛;倘若原告當時手持行動電話步入行人穿越道,經此車禍嚴重撞擊,勢難持續握住該支行動電話,衡情其行動電話當因此摔壞而不堪使用。但原告所持該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3時至4時間,共有20筆通聯紀錄,有上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明細可參,可見車禍發生後,原告之行動電話仍正常運作,益見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無邊講手機、邊過馬路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闖紅燈之行為,故被告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無足可取。
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原告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9萬4,450元、3萬4,386元,合計12萬8,836元,有被告提出該公司理賠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53、254頁),被告抗辯應予扣除,自屬有據。經扣除上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為50萬3,321元(計算式:62,817+90,
000+81,000+34,240+50,600+13,500+300,000-128,
836=503,321)。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3,
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