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89號、第2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單管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單管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甲○○無罪。
事實
一、緣甲○○(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93、94年間之某日、時,在某不詳處所自其同為泰雅族原住民友人 尤命 羅幸 (原名: 王春淋 ,已於98年10月20日死亡)處,收受雜物1袋,嗣於98年9月間之某日、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整理上開雜物之際,發現其中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單管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詳後述)後,並未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許可持有該獵槍,因見該獵槍槍管已生鏽,遂攜帶該獵槍於同年10月2日18時許,前往丙○○(綽號:寶哥)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經營之鎖店,將該獵槍交付丙○○並委託其保養,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單管獵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將該獵槍進行除鏽及上油,嗣丙○○於翌(3)日撥打電話聯繫甲○○,告知該改造單管獵槍已修畢,另以電話聯繫 吳劭文 (未據起訴),吳劭文遂駕車搭載丙○○前往與甲○○會合後,3人一同前往臺北縣○○鄉○○○路附近山區人煙稀少處,丙○○將該獵槍返還與甲○○,甲○○旋自上開子彈中取出1顆裝填上膛後,對該處草叢射擊1發,復將該獵槍交與吳劭文,由吳劭文取另1顆子彈裝填上膛後,亦對該處草叢射擊1發,嗣甲○○取回該獵槍後,復先後裝填所餘之子彈2顆並分別扣引扳機,惟因該獵槍故障無法擊發遂將該2顆子彈丟棄原地,甲○○即收妥該獵槍後返回其住處。嗣因警方偵辦綽號「少文」者涉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丙○○與吳劭文及吳劭文與他人之通話談及上山試槍之內容後,循線通知甲○○到場說明並扣得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單管獵槍1枝,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互核一致,並復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單管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98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52610號鑑驗書1紙、現場採證相片4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丙○○之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單管獵槍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單管獵槍罪。本院考量被告丙○○係受被告甲○○之委託,而對該獵槍進行除鏽、上油等保養動作後,隨即於翌日返還甲○○,其持有該獵槍之時間短暫,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之犯案或攜帶外出炫耀、示威,犯案情節非重,然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惟其非法持有扣案之改造單管獵槍,於進行除鏽、上油等動作後,將之返還甲○○,並分別由甲○○、吳劭文各擊發1顆子彈,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雖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獵槍曾用以犯罪,然對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潛在威脅,惟其業已坦承犯行,再參酌其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丙○○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改造單管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刑事局鑑驗書在卷可參,是扣案之改造單管獵槍1支,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94年間之某日、時,在某不詳處所自其同為泰雅族原住民友人尤命羅幸處,收受雜物1袋,嗣於98年9月間之某日、時,在其位上開住處整理上開雜物之際,發現其中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單管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顆後,並未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許可持有該獵槍,因見該獵槍槍管已生鏽,遂攜帶該獵槍於同年10月2日18時許,前往前開被告丙○○(另為有罪之諭知,已如前述)經營之鎖店,將該獵槍交付被告丙○○並委託其保養,被告丙○○將該獵槍進行除鏽及上油,並於翌(3)日撥打電話聯繫被告甲○○,告知該改造獵槍已修畢,另以電話聯繫吳劭文,吳劭文遂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與被告甲○○會合後,
3人一同前往臺北縣○○鄉○○○路附近山區人煙稀少處,被告丙○○將該獵槍返回與被告甲○○,被告甲○○旋自上開子彈中取出1顆裝填上膛後,對該處草叢射擊1發,復將該獵槍交與吳劭文,由吳劭文取另1顆子彈裝填上膛後,亦對該處草叢射擊1發,嗣被告甲○○取回該獵槍後,復先後裝填所餘之子彈2顆並分別扣引扳機,惟因該獵槍故障無法擊發,遂將該2顆子彈丟棄原地,被告甲○○即收妥該獵槍後返回其住處。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單管獵槍及同條利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及扣案之改造單管獵槍1支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3、94年間,自其同為泰雅族原住民友人尤命羅幸處,收受雜物1袋,嗣其整理上開雜物之際,發現其中有上開改造單管獵槍1支及子彈4顆後,並未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許可持有該獵槍,因見該獵槍槍管已生鏽,遂將該獵槍交付被告丙○○進行除鏽及上油後,於翌(3)日與被告丙○○及其友人吳劭文一同前往烏來山區,先由其取出1顆子彈裝填上膛後對該處草叢射擊1發後,吳劭文亦取另1顆子彈裝填上膛,亦對該處草叢射擊1發,嗣被告甲○○取回該獵槍後,復先後裝填所餘之子彈2顆並分別扣引扳機,惟因該獵槍故障無法擊發遂將該2顆子彈丟棄原地,旋即收妥該獵槍後返回住處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具有原住民身分,平常去的地方就是山上走一走,釣魚、打飛鼠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與尤命羅幸均係泰雅族山地原住民,而尤命羅幸
已於98年10月20日因肺癌死亡等情,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及尤命羅幸之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0月21日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是本院無從傳喚尤命羅幸到庭證述以釐清被告甲○○所持有扣案之獵槍1支之來源,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甲○○所稱其於93、94年間,自其同為泰雅族原住民友人尤命羅幸處,收受雜物1袋,嗣其整理上開雜物之際,發現其中有上開獵槍1支及子彈4顆等語有何不實,是被告甲○○上開陳述應予採信,堪認被告甲○○所持有扣案之改造單管獵槍1支及子彈4顆,應係來自其同為泰雅族原住民友人尤命羅幸,而屬於原住民自製之獵槍無疑。
㈡被告甲○○持有上開扣案之改造單管獵槍1支,經送請鑑定
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距殺傷力一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單管獵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係原住民,其自同為原住民之友人尤命羅幸處取得上開
具殺傷力之改造單管獵槍,業如前述,是本件尚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持有該原住民自製且具殺傷力之獵槍,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處以罰鍰,而不適用同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茲論述如下:
⒈不同之社會群體,在不同之時空、環境及歷史脈絡下,為求
生存、繁衍並解決生活中所遭遇之挫折、困境,自然形成各種豐富而多元之文化形式,此一文化形式包括價值信仰、知識系統、象徵符號及種種風俗習慣、生活模式等,此種文化的差異性使社會保有運轉、更新與持續開展的可能性。然各種文化形式之政經實力強弱有別,強勢文化藉由佔據主流社會之現實地位,將其自身獨有之文化形式擴張為中性、普遍的觀點,成為所有個人的共同模式,相對於此,弱勢文化則被隔離為異常之事物,遭到強勢文化之隔離、排斥及同化,文化差異之壓迫由此而生,戕害了社會的穩定發展與和諧,也壓抑了弱勢族群之人格開展與人性尊嚴。因此,在一個社會中存有數個歧異的文化群體時,如何建立群體間的對等關係,相互尊重而保護其文化差異,此即為多元主義關注之焦點。我國於86年7月修憲時,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現移列為第10條第11項)、第10項(現移列為第10條第12項)分別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即明文肯認多元文化之價值,並課予國家積極保護、發展原住民族政治、經濟、文化等事項。相較於憲法本文有關「基本權利」之規定,上開文字運用之方式在體例上應屬「基本國策」之範疇,其雖不似基本權利具有主觀之法效力,然其內容在為現在及將來之國家行為設定任務及方向,具有客觀之法效力,既直接拘束立法者、課予注意義務,且對行政及司法而言,亦具有指引解釋方向之法拘束性意義。因此,所有國家權力之運作皆有積極促進及維護多元文化之義務,司法權作為國家權力運作之一環,解釋法令時應善用合憲法律解釋之方法,將多元文化、弱勢保障之精神注入法條文義中,以實踐憲法揭示我國係多元文化國之理念。
⒉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定公布以來,
迄至86年11月24日前,雖已意識到原住民之生活文化異於一般社會主流,而有就「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另訂管理辦法之授權,然對違反規定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仍施以刑罰制裁,嗣於86年11月24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中增列第20條:「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指第19條有關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其修法意旨為: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43期第226-227頁)。可知立法者所著眼者除原住民傳統習慣之維護外,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殺傷力不及於制式獵槍亦為修法放寬之關鍵之一,至於槍枝之擊發方式則非考慮之重點。此次修法雖已較修法前寬鬆,然意義上仍是將原住民持有槍枝之傳統評價為犯罪行為,直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始對原住民使用獵槍之行為予以除罪化,其修法理由為:⑴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⑵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⑶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0頁);且當時與會之立法委員瓦歷斯‧貝林亦發言:「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況且,這也是原住民文化傳承生活方式重要之一環。制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應是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但是本法制訂後不但沒有保障原住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反讓原住民被移送法辦,與原先的立法要旨矛盾。這次修正將原住民基於生活需要而持有獵槍之行為除罪化,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7頁)。綜觀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修法歷程可知,隨著原住民族權利意識之覺醒,文化衝突、壓迫之現象浮上台面,立法者基於多元文化之認知與珍視,秉持著國家寬容原則,對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傳統逐步採取開放之態度,行政及司法機關自不應無視於此立法趨勢,而曲解、限縮法律文義。
⒊所謂之「槍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定義,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依此,有關槍砲定義之規範可概分為二類,一為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等列舉規定;一為概括規定,即法文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凡未合於上開列舉規定之槍砲即應歸類為概括規定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既明文將原住民族持有、製造自製獵槍之行為予以除罪化,即意味著原住民族之自製獵槍亦涵蓋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範圍內,倘非如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即無明訂之必要,蓋原住民族之自製獵槍本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範客體,無除罪化之問題,然此一解讀明顯有悖於前開修法之歷程,是原住民族之自製獵槍應可涵蓋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範圍內。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自製獵槍」文義,應指具有原住民身分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經許可所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故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獵槍」,則專指制式或原廠所產製者而言,故原住民簡易自製,用於狩獵之土造槍枝顯非屬制式或原廠產製,與獵槍之定義未合,亦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舉之其他制式槍枝不同,而應歸類於同條利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⒋關於原住民依生活習慣自製之獵槍應如何認定?內政部雖曾
於87年6月2日以台(87)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示:「一、『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二、『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然揆諸前述86年11月24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修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係以自製獵槍與制式或原廠產製之獵槍作比較,認為自製獵槍之殺傷力既然遠不及於制式或原廠產製之獵槍,在考量原住民族狩獵、祭祀文化中均有使用槍枝之傳統,予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進而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依此,應認凡供原住民生活使用,而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之簡易自製槍枝即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適用始合法意。再者,隨著原住民族政治、經濟地位之漸受重視,原住民族之教育程度、專業知識也較以往精進,物料材質之取得更隨著交通發展、經濟水準之提升而更加方便,原住民族之製槍技術及使用材質均優於以往,致自製獵槍之槍枝結構略有修正,尚難逕援引上開內政部函示之內容,為唯一判斷之標準。
⒌扣案之改造單管獵槍1支,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
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已見前述,再觀諸卷附扣案槍枝照片所示,該改造單管獵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材質亦非精良,槍管外部雖經被告丙○○進行除鏽、上油之處理,仍可見有氧化、生鏽之情形,應可認屬簡易自製之槍枝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獵槍是用來打飛鼠用的等語,核與山地原住民族捕獵之風俗習慣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足認被告持有該獵槍之目的確係供日常狩獵所用。雖被告現任職警察人員,其非仰賴狩獵以維生,然本院審酌現今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野生動物之獵捕尚受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無法任意捕捉,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僅憑狩獵維生者,倘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嚴格限縮在恃以維生之程度,本條之適用範圍將大幅縮減,顯然有悖於上揭多元文化之憲法精神與立法旨趣。況人類生活之需求不僅侷限於追求溫飽之經濟生活,更多的需求來自於尊嚴、文化及情感所形塑生活模式之認同,缺乏了這些表徵,表面上的物質生活不會產生影響,但卻實質地影響到人因為認同所產生之尊嚴及價值的斷裂。被告雖非全憑狩獵惟生,然其使用自製獵槍狩獵確有助於其日常生活之進展並促進其個人尊嚴、價值之開拓,仍可認其持有該自製獵槍係供作生活工具所用。
⒍綜上,被告係原住民,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自製之獵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僅應對之處以行政罰鍰,同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㈣被告雖自承其持有上開獵槍之際,亦同時持有子彈4顆,其
中2顆由其與吳劭文於試槍時擊發殆盡,另2顆因該獵槍故障無法擊發,而予以丟棄之事實,核與被告丙○○之陳述情節相符,然該4顆子彈之其中2顆已擊發殆盡,另2顆復因未予扣案,故無從送請鑑定該4顆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難逕以被告甲○○、吳劭文曾分別裝填入扣案之獵槍並擊發之事實,遽認該4顆子彈具有殺傷力。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單管獵
槍1支,既僅應處以行政罰鍰,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適用,且被告持有上開子彈4顆,亦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同條例所列管之子彈,不得以上開罪名論處。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林芳華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