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火車站對面之「麥當勞」,將其先前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繼又於同日下午某時,將前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前開帳戶。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4月致電乙○○,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更正,才能避免按月重複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旋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21時59分許、22時23分許,依序將新臺幣(下同)1萬8,250元、8萬2,000元(合計10萬250元)匯、存入前開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丙○○、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曾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及該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各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並辯稱:當初我因急著找份兼職工作以解決經濟問題,才會聽信對方所言而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對方,事後我未順利取得工作,方知受騙,而銀行人員通知我帳戶出問題時,我也立即報案,我毫無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1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火車站
對面之「麥當勞」,將其先前申辦之前開帳戶金融卡,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繼又於同日下午某時,將前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對方,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14月,向被害人乙○○依序詐取1萬8,250元及8萬2,000元(合計10萬250元)得手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且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7-8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9818477號函所檢附前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10-13頁)在卷足稽,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在急於謀取兼職之過程中,因遭詐騙始交付金
融卡並告知密碼,且提出刊載徵人廣告之報紙(警卷第26-2
7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通聯紀錄(警卷第18-24頁)為證。惟被告此部分所辯縱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動機」在於求職而非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且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提供前開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成立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正當甚且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從稍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交付金融卡、告知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為斷,與被告動機為何及又是否遭受詐騙均無相涉,被告以前開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㈢本院茲經核,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言陳明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將自己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等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末依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8年11月24日高縣旗警偵字第0980022840號函(本院易字卷第16頁)所載,固堪認被告曾於98年11月19日前往該分局報案前開帳戶遭他人詐騙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一情,惟就發生於00年00月14月,且於同日既遂、終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無中止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從稍解於被告之罪責,更無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併予指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該取得、持用前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乙○○施用詐術並詐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就本案客觀犯行坦認不諱,且無事證顯示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實質利益,再者,其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性不佳之人,且其犯罪之惡性核非重大。末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擔任護士工作(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易字卷第16頁之在職證明書),及本案被害人乙○○所受損害為10萬25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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