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455、533、5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8日停止處分,91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0號、93年度訴字第4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9月17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不知警惕,竟基於反覆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1月2日起至96年5月27日止,在宜蘭縣羅東鎮不詳地點,多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及編號對照表1份、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及編號對照表3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4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1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先為觀察、勒戒甚至強制戒治之保安處遇,以收遮斷毒癮之效,於上開保安處遇無法收其成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明定,足見施用第1、2級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1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6年1月2日至96年5月27日之密集期間內,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確因成癮而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慣行,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複次行為,仍應評價認係集合犯行為,應論以1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不知把握自新之機會,再犯本案,且經警分別於96年1月4日、3月10日、4月4日、4月16日採集尿液送驗,仍不知警惕,於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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