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高雄市農會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所負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3,686,848元,聲請人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前業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市農會申請前置協商,惟該行於民國99年6月間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16頁至18頁),而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3,686,
848元,其中包括2筆民間債務,債權人分別為 張世福 1,800,000元及 陳文良 40,000元,此有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因其於97年5月起遭強制扣薪1/3,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云云,惟查:㈠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47頁至49頁),是以其業已負債近四百萬元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衡以其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9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以此數額始為適當,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而已涵蓋以戶為單位之家庭生活的所有需求,本院以此為標準時,除特殊情形外,自得不再考量其聲請列舉之項目支出。
㈡聲請人自陳離婚後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蔡坤周 (00年0
月00日生,約16歲)及 蔡坤政 (00年00月0日生,約15歲),已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第55頁至61頁、第101頁至102頁),而其前配偶 王錦雀 經查於97、98年度均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附卷足憑,是其自陳獨自扶養子女部分應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各為7,000元,以其主張之數額既低於聲請人與子女住居之高雄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標準,亦與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月平均數額相當,其主張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父母戶籍址與聲請人同,其父 蔡明國 (00年0月0日
生,約65歲)於97、98年申報所得之平均每月收入各為10,762元、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公告及課稅現值計1,210,000元,母親 蔡陳來富 (00年0月0日生,約63歲)97、98年申報所得之平均每月收入各為5,417元、6元,名下有1筆投資3,247元,含聲請人在內計有3名扶養義務人,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家族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50至55頁、第46頁),則以前述其父母之資力,應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又參酌內政部公告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每人每月3,769元(11309÷3=3769),則以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分擔之扶養費用3,000元既低於上開數額,其主張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消防局,其於97、98年度申報所得之
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61,210及63,9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頁至26頁、第33頁、第125頁),而聲請人雖自陳其現每月收入為60,000元,惟以其具有公務員資格,而公務員之薪資為以年資計薪而應逐年調升而非調降,且其薪酬亦應包括各項津貼及獎金(含年終獎金),是其每月之可得平均收入,至少亦應與98年之申報所得相當,在聲請未提供完整薪資資料情形下,本院認定其現在每月可得之平均收入時,應以98年申報所得之每月平均收入63,900元妨為合理(其雖遭執行扣薪1/3,惟此諸扣款部分已用於清償各相關債務而同時減低其負債金額,在計算其清償能力時,自仍應予計入而還原其收入),是以其上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父母扶養費用後,每月仍尚餘約有32,591元(000000
0000000000000000=32591)可供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雖達3,386,848元,惟以其每月可餘數額與此計算結果,在不計息之情形下,聲請人僅約9.4年餘之時間即得清償完畢(0000000÷32591÷12=9.4),而以聲請人近40歲之年齡(00年0月0日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5餘年,其應尚無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上開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