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甘氏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史馨律師
黃昭仁律師複代理人郭哲華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珍國華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1年9月10日與被告珍國華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珍國華公司」)簽訂基本(繼續)買賣及寄託契約,向被告珍國華公司訂購機具設備,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730,000元,即第一線二機為1,280,000元,第二線三機為1,450,000元(均未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訂約時給付30﹪之價金,即給付票面金額859,950元支票予被告珍國華公司,已於91年12月15日兌現完畢;復於機具設備試車完成時,給付40﹪之價金,即給付票面金額1,146,600元予之支票予被告珍國華公司,並於93年3月15日兌現完畢;剩餘30﹪價金,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應於第一線機台交貨到原告甘氏工業(上海)有限公司裝機完試車7天正常後給付,第二線機台交貨至原告甘氏工業(上海)有限公司,經驗收合格後給付。嗣原告與被告珍國華公司因履約爭議而涉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5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59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並未解除,仍有效存在,被告應依約履行。原告旋於98年6月9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022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達3日內儘速依約履行交付機具設備之義務。詎被告回函可隨時裝箱交運,竟又要求原告派員檢視後始願意交貨,並要求原告告知交貨地點,泛稱原告需負協力義務,一再推託拒不交貨,並增加契約所無之約定,原告認為被告毫無誠意履約,因此於98年8月26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028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又本件因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未履行交運機具設備之義務,併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共2,006,550元(859,950+1,146,600=2,006,550)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859,950元(即買賣價金30﹪)。
㈡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西元2002年9月10日至
2005年9月10日止,惟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亦曾提出契約已經失效之抗辯,但不為臺灣高等法院所採用,其判決明白指出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延後交貨,交貨日期另行通知,顯見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已因兩造合意而延長,被告不得再為相同之主張。且被告於98年6月25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969號存證信函自承隨時可裝箱交貨,復於98年7月14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079號存證信函載明已確認上海方面收件人之名稱及地址,顯見被告亦承認系爭契約仍有效力之事實。另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履行交付機具設備並無以原告需前往檢視之要件,被告以原告未檢視機具設備而延遲給付者,實所無據。且被告於98年7月14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079號存證信函亦自承:「若貴方未克前來嘉義檢視,則珍國華公司方面將是為貴方放棄權利,而自行以攝影、錄影方式存證,以杜日後爭議」,亦徵原告並無前往檢視機具設備之必要,被告要求原告至其工廠檢視,僅係拖延給付機具設備之藉口。另有關本件被告機具設備保固責任之起算日及保固期間,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規範,但被告竟辯稱無法接受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間,片面要求變更縮短保固期間至6個月,否則不交付機具設備予原告,要難謂無惡意違約情事。又系爭契約第7條已明文約定有關機具設備交付地點及運輸費用悉由被告負責,原告依約僅於清償地進行點收即可,原告並無運送義務,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惟被告仍辯稱原告需提供運送之協力義務,藉此將其應負之遲延責任轉嫁給原告,顯然諉過卸責,其抗辯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6,500元及其中859,950元自91年12
月15日起,其中1,146,600元自93年3月15日起,其中859,950元自98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基本(繼續)買賣及寄託契約,為原告繕
打製作,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約有效期間自西元2002年9月10日至西元2005年9月10日止,本約於期間屆滿時自動失效」,故系爭契約已經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
㈡被告已依原告要求而變更交運第一線及第二線機具設備之時
程,原告收受第一線機具後將其置於 楊梅 工廠使用收益約26個月,收受第二線機具後將其置於楊梅工廠使用收益約14個月,原告始於94年4月22日將機具設備運回被告嘉義工廠整理,機具設備已因原告之使用及自然受潮而生鏽折舊,被告不可能對此種已經折舊之機具設備保固3年,且機具設備閒置堆放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造成,原告於存證信函中仍要求被告依約保固3年,實屬不合情理。被告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至被告工廠檢視機器,並由被告另行提供6個月短期保固,係為解決兩造紛爭,被告並未拒絕交運機具設備予原告。又被告認為機具設備所有權已經移轉原告,應以原告為寄送人,故需原告就運送事宜提供協力義務,且中國大陸關稅與簽約當時已有不同,可能會增加關稅負擔,此節需兩造共同協議,原告片面要求被告將機器運送至約定地點,否則將解除契約,實無解決紛爭之誠意。原告早已預示拒絕受領機具設備之意,此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593號判決已經指出,原告在法律上已無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珍國華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91
年9月10日簽訂基本(繼續)買賣及寄託契約,約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訂購機台設備,乙方願依甲方之指示製造機台設備出售予甲方。乙方於機台設備製造後須試作樣品,並經甲方驗收合格,且再驗收單上為簽收後,該機台設備所有權即均歸甲方所有。...經甲方驗收合格,且在驗收單上為簽收付款兌現後,該機台設備所有權即均歸甲方所有。㈠本約有效期間自西元2002年9月10日至西元2005年9月10日止(即民國91年9月10日至94年9月10日),本約於期間屆滿時,自動失效,如擬續約時,應於本約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他方,並須另訂契約。㈡本約於期間屆滿或以任何原因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應立即返還甲方所有之全部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機台設備)。但依已生效之個別買賣契約未完成或尚未交付之產品,乙方應繼續完成並交付甲方。㈠機台設備價金計:第一線二機共押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捌萬元整。如QPJZ000000000訂購單所示。第二線三機共押為壹佰肆拾伍萬元整。如QPJZ000000000訂購單所示。合計共:貳佰柒拾參萬元整。㈡稅金部分由珍國華公司負擔伍萬元,其餘由甘氏貿易有限公司負擔。㈢付款方法:第一線:QPJZ000000000訂購單〔一〕訂約時支付30%價款。〔二〕交貨完畢(試車完),支付40%價款。試車地點:甘氏貿易楊梅公司生產○○○鎮○○路○○○巷○○號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0〔三〕機台交貨到甘氏工業(上海)有限公司,裝機完試車七天正常,支付30%價款。驗收期間:一個月。第二線:QPJZ000000000訂購單〔一〕訂約時支付30%價款。〔二〕交貨完畢(試車完),支付40%價款。交貨地點:甘氏工業(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區○○○○○路○○○○號電話:0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00〔三〕驗收合格後,支付30%價款。驗收期間:一個月。驗收地點:甘氏工業(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區○○○○○路○○○○號電話:0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00〔四〕上付款均為一個月票期。〔五〕機台設備如無法如期完成,或經甲方驗收不合格,乙方應立即無條件退回乙方已受領之全部價款。機台設備應於本契約訂立日起,第一線為2002年11月30日(即民國91年11月30日)試車,機台設備安裝在甘氏貿易楊梅公司,在甲方廠內驗收,乙方協助,試車一個月運回珍國華交運甘氏工業(上海)有限公司。第二線於2003年1月31日(即民國92年1月31日)交至甘氏工業(上海)有限公司,逾期未完成開發,本契約自動失效,乙方應立即返還甲方交付之訂金。交付地點:上海市○○區○○○○○路○○○○號電話:0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00CIF上海港。
運輸費用:由乙方負責。㈠契約之一方如有違反或未能完全履行本約任何條款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立即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請求違約或不履行之一方支付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部分金額壹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㈡乙方如未能如期交貨,甲方得拒絕受領,並得主張前項之權利。㈠自機台設備系統開機使用,正式移交甲方開始使用之日起,珍國華機械負責機械三年保固,機電一年半無償保固,並提供相關原件證明。不論假日或下班時間均應即時派人員修復,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處理,並免費提供原廠之零件交由甲方更換,若為不正當使用而損壞,由甲方支付零件費用更換。㈡乙方應於收到甲方訂金時開立同額本票給甲方以為履約保證甲方應於乙方交運機台設備完成實際運轉認可後無條件退還乙方」。
㈡原告於訂約時支付30%價金即面額859,950元(含稅)支票予
被告,並經被告於91年12月15日提示兌現。原告於機具設備試車完成時支付40%價金即面額1,146,600元(含稅)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於93年3月15日提示兌現。
㈢原告尚未支付被告30﹪之尾款。而被告至今尚未給付系爭契約標的物之機具設備予原告。
㈣兩造間就系爭契約解除所生回復原狀等事件,前經本院96年
度訴字第955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3號裁定,認定「上訴人(即原告)於延期交貨後,催告被上訴人(即被告)交貨時,片面以補充協議書要求增加原契約所無之條件,被上訴人未將已存放在其公司嘉義廠之系爭機器運送至原告上海廠,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上訴人嗣於96年6月29日再催告被上訴人交貨,仍重申其補充協議書之正當性,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㈤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有如原告起訴狀原證5至原證11之存證信函往來。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後,認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於98年8月27日解除契約前,契約是否已失效力?㈡被告有無給付遲延或拒絕給付?其迄今未交付有無違反契約約定?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契約3年保固是否合理?㈣原告於98年8月27日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效?㈤原告以被告珍國華公司、乙○○違約為由,訴請被告等連帶返還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2,866,500元,及其中859,950元自91年12月15日起;1,146,600元自93年3月15日起;859,950元自98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98年8月27日解除契約前,契約是否已失效力?
查系爭契約第4點固約定:「本約有效期間自西元2002年9月10日至西元2005年9月10日止(即民國91年9月10日至94年9月10日),本約於期間屆滿時,自動失效,如擬續約時,應於本約有效期間屆滿前30日以書面通知他方,並須另訂契約」。惟原告因上海廠設廠時程延誤,致第一線、第二線機具設備由被告珍國華公司先後於92年2月25日、93年1月15日運送至原告楊梅廠試車合格後,再分別於94年3月28日、94年4月22日運返被告珍國華公司,經兩造合意由被告珍國華公司嘉義廠保管,俟原告通知後再由被告珍國華公司運送至原告上海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認定在案。則系爭契約雖然已經逾期,但因兩造合意而繼續履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逾契約履行期間而失其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有無遲延或拒絕給付?其迄今未交付有無違反契約約定
?⒈查原告固於96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定2週期限催告被告珍國
華公司交運機具設備至原告上海廠,該存證信函亦於96年6月1日到達被告珍國華公司,原告並傳真1份自擬之補充協議書予被告珍國華公司,要求被告珍國華公司簽署,此有補充協議書1件存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93號卷第40頁)。惟由補充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要求被告珍國華公司應於簽署該補充協議書後5日內,提供機具設備之最新照片、使用細節及現況,並應擔保機具設備一切如新,否則原告將拒絕驗收並限期補正,被告珍國華公司如逾期不補正,原告得以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且被告珍國華公司除應退還已收款項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46,000元,並要求被告珍國華公司應自費將機具設備再次運送至原告楊梅廠辦理初驗後再運送至原告上海廠,另要求保固期間自機器在原告上海廠驗收合格之日起算,顯然係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約定,並預示被告珍國華公司如拒絕簽署補充協議書,原告即得拒絕受領,顯然增加被告負擔,並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決意。另原告於其所訂期限屆滿即96年7月9日前之96年7月7日已取得訴外人金尚鴻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繼而於同年月24日依報價單之明細,向金尚鴻企業有限公司購得同型機器,有契約書訂購單及保價單為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54號卷第37至53頁),顯見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之初即無繼續履行契約而受領系爭機具設備之意。故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593號判決認定原告並無受領機器之意,被告並無需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3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此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各1件存卷供參。⒉本件原告又提出起訴狀所附原證5至原證11兩造往來之存證
信函證明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其過程大致為:原告先於
98年6月19日以臺北民權2284號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珍國華公司於函達3日內將系爭機具設備交運至原告上海公司(原證5);被告珍國華公司則於98年6月25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969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派人前往被告珍國華公司檢視確認機具設備現況再行交運,並請告知機具設備運送目的地之地址、收件人姓名及通關所需資料(原證6);原告則於98年7月3日以臺北民權2380號郵局存證信函說明被告珍國華公司有將機具設備運送至雙方約定交付地點即原告上海廠(上海市○○區○○鎮○○路○○○○號)之義務,並於函達之日起立即依約將機具設備交運至上開地點,另請被告珍國華公司於所開立之發票上載明本件買賣契約已收受買賣總價70﹪之價款共計2,006,550元(含稅),尚餘30﹪之價款未收取等語(原證7);被告珍國華公司乃於98年7月14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079號存證信函主張已確認上海方面收件人之名稱及地址,惟依約定交運之寄件人以原告名義行之,請原告協力提供報關必要文件,且因機具設備已超過保固期限,若原告不克前來嘉義檢視,則被告珍國華公司視為原告放棄權利,自行以攝影、錄影方式存證,以杜日後爭議,又發票部分因被告珍國華公司之前已就合約全額價金開立發票予原告,故不再開立發票(原證8);原告復於98年7月16日以臺北民權2435號郵局存證信函說明被告珍國華公司有將機具設備運送至雙方約定交付地點即原告上海廠之義務,但交運之寄件人並未以原告名義為之,被告珍國華公司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應提供之文件為何,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自機具設備系統開機使用,正式移交原告開始使用之日起,被告珍國華公司負責機械3年保固,機電1年半無償保固,而原告迄今並未收受機具設備,自無使用該機具設備之可能,保固期間尚未開始起算,被告主張與契約相違背,而請求被告即刻交運機器(原證9);被告珍國華公司乃於98年7月23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71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契約已逾有效期間,被告珍國華公司礙難提供原約定之保固,請原告會同律師前往被告珍國華公司嘉義倉庫協同檢視機具設備現況,並由被告珍國華提供短期保固,以機具設備現況運送至原告上海廠,以解決雙方爭議(原證10);原告則於98年8月26日以臺北民權2835號郵局存證信函說明被告珍國華公司百般推託,不願意依約履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原證11)。惟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被告並未拒絕交運系爭機具設備至原告上海廠,僅主張原告應至被告嘉義倉庫確認機器現況,並以原告名義為寄件人,及縮短保固期限,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拒絕給付或給付遲延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契約3年保固是否合理?
查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自機台設備系統開機使用,正式移交甲方開始使用之日起,珍國華機械負責機械3年保固,機電1年半無償保固,並提供相關原件證明。不論假日或下班時間均應即時派人員修復,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處理,並免費提供原廠之零件交由甲方更換,若為不正當使用而損壞,由甲方支付零件費用更換」。惟被告珍國華公司因原告上海廠設廠時程延誤,致第一線、第二線機具設備由被告珍國華公司先後於92年2月25日、93年1月15日運送至原告楊梅廠試車合格後,再分別於94年3月28日、94年4月22日運返被告珍國華公司,經兩造合意由被告珍國華公司嘉義廠保管,俟原告通知後再由被告珍國華公司運送至原告上海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機具設備原訂交付時間已經延後,並因此閒置多年,自然有折舊、耗損之情形,如依照系爭契約原來自機台設備系統開機使用,正式移交甲方開始使用之日起,被告珍國華公司負責機械3年保固,機電1年半無償保固之約定,對於被告珍國華公司顯然不公,保固期間之約定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予適當調整。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系爭契約就系爭機具設備保固3年並非合理,但被告珍國華公司以存證信函片面要求縮短保固期間,亦不合契約本旨,雙方實應就保固期間再為磋商,但此保固期間之調整尚不足以構成原告解除契約之事由,併此敘明。
㈣原告於98年8月27日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受領遲延後,即使原以到期之給付亦處於給付無確定期限狀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珍國華公司將存放在其嘉義倉庫之系爭機具設備運送至原告上海廠,被告珍國華公司雖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派員前往嘉義倉庫檢視機具設備之現狀,並檢附報關資料,及以原告為寄件人將機器交運至原告上海廠,且縮短保固期間,但除縮短保固期間外,均為原告為受領給付應為之協力義務,並非被告給付遲延或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給付遲延或拒絕給付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又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006,550元,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859,950元與加計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拒絕給付或給付遲延之原因,主張解除契約,因被告並無拒絕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情形而無理由,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2,866,500元,及其中859,950元自91年12月15日起;其中1,146,600元自93年3月15日起;其中859,950元自98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珍國華公司主張略以:㈠反訴被告目前尚積欠反訴原告基本(繼續)買賣及寄託契約
所約定價金30﹪即859,950元,因反訴被告拒絕受領,反訴原告願將第一、二線機器依現況交運反訴被告楊梅工廠(桃園縣○○鎮○○路○○○巷○○號)或提存於本院指定處所,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應支付之剩餘價款859,95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9,950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抗辯則以:㈠反訴被告於98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原告於函達3
日內儘速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機具設備之義務,詎反訴原告或以無稽之理由,或增加契約所無之約定,逾期拒絕交付機器,致反訴被告迫於無奈僅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價金,即無理由。至於反訴原告稱其願將機具設備交運至反訴被告楊梅工廠或提存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云云,因反訴原告未將機具設備交運至系爭契約約定之清償地,即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亦不符合民法第326條提存之要件,故反訴原告所為提存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之記載。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後,認本件反訴部分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反訴原告是否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義務?㈡反訴被告有無拒絕受領之情形?反訴原告珍國華公司訴請反訴被告給付859,950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是否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義務?
查反訴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機具設備運交至反訴被告上海廠驗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提出之給付,尚不符合債之本旨。另反訴原告請求將系爭機具設備運交至反訴被告楊梅廠存放一節,並未得反訴被告之同意,則本院認反訴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出賣人應交付系爭機具設備之給付義務。
㈡反訴被告有無拒絕受領之情形?
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已於98年6月19日以臺北民權2284號郵局存證信函要求反訴原告珍國華公司於函達3日內將機器交運至反訴被告上海公司,此有存證信函1件可證,兩造僅因保固期間、運送地點或寄件人名稱等節有爭議而未能完成交付,但本件反訴被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反訴原告亦無不知誰為債權人而難以給付之情形,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26條請求本院指定提存處所以為交付云云,於法尚有不合。準此,反訴原告既未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機具設備,即未完成系爭契約出賣人之給付義務,而反訴被告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價金及加計法定利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尚未將系爭機具設備依債之本旨交付反訴被告,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價款859,950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有關系爭機具設備剩餘價金之爭議,宜由兩造協商是否增減保固期間後,由反訴原告將系爭機具設備運交至反訴被告上海公司以為給付,再由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價金,反訴被告並應為交付系爭機具設備相當之協力義務,以求圓滿之處理,附此敘明。
參、假執行部分:本件因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均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政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