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70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3月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在高雄市三民區後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台北」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丙○○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9年
3月4日20時10分許,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冒裝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簽收包裹時,誤簽到分期付款,若要取消分期付款,會通知銀行,再由銀行聯絡確認云云;並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冒裝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有接到傳真,是否確認要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0時46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丙○○上開帳戶內;㈡99年3月4日21時27分許,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假冒奇摩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變成分期付款,會聯絡銀行云云;再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冒裝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取消分期付款須前往附近的ATM止付,不然到12點後銀行會自動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2時19分許匯款2萬8,
983元至丙○○上開帳戶內;㈢99年3月4日21時許,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冒裝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 劉孟鑫 ,佯稱其簽收包裹時,誤簽到分期付款,若要取消分期付款,會傳真通知銀行云云;接著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假冒臺灣銀行經理撥打電話予劉孟鑫,佯稱取消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ATM操作云云,致劉孟鑫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21時51分許與22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統一超商」前的中國信託銀行ATM,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匯款新臺幣12,999元、1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甲○○、乙○○、劉孟鑫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㈣被害人劉孟鑫於警詢時之指訴;㈤被害人甲○○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㈥被害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㈦被害人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㈧被害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㈨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9年3月24日(99)華小港字第09900078號函及函覆被告丙○○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上開帳戶99年3月4日至99年3月19日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查印表各1份;㈩被害人劉孟鑫之屏東政府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劉孟鑫提供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
三、查被告丙○○將其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為3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3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甲○○、乙○○、劉孟鑫分別受有新臺幣29,988元、28,983與13,099元之損害,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移送併辦部分(即劉孟鑫遭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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