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3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代理人乙○○
B1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⑴93年4月16日⑵94年7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⑴720,000元⑵3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⑴自93年4月15日起至123年4月14日止⑵自94年7月7日起至124年7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7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借款期間為94年7月11日起至97年7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相對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2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16,75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表:96年度拍字第11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宜蘭縣│蘇澳鎮│中原││116│旱│││140.02│全部│重測前:蘇││1│││││││││││澳段 蘇澳小 │││││││││││││段157之123│││││││││││││地號│├─┼───┼────┼────┼────┼───────┼─┼────────┼──┼──────┼──────┼─────┤│00│宜蘭縣│蘇澳鎮│中原││148│旱│││174.82│全部│重測前:蘇││2│││││││││││澳段蘇澳小│││││││││││││段157之86│││││││││││││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