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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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43號
原告 陳佩鈴
被告 陽建秀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其餘1/3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共同被告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嗣原告與甲○○於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之調解程序筆錄),乃於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本院卷1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91年10月9日結婚(110年11月5日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甲○○發展婚外情,並多次前往汽車旅館發生親密關係,破壞原告正常家庭關係,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婚姻家庭權與配偶權,破壞原告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並無原告起訴狀所指與甲○○發生親密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形。否認原告提出之照片、LINE截圖、信封、文字書面之真正,另光碟錄音檔案來源不明,無法確認該檔案女性之聲音為何人,檔案名稱為原告自行註記之陳述,不具形式證據力;故該等證據均無法證明何人所為、所寫、所說,均與被告無關。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其主要的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的權利,侵害之者,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稱配偶權者,指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權利。既云配偶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則當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為性行為始足構成,僅須配偶之一方逾越合理之社會、道德規範而與他人交往,配偶因之受有不快,即已構成配偶權之侵害,不以構成刑事通姦、相姦罪為必要。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光碟、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通訊軟體截圖畫面、信封、文字書面、 蕭芸嶙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129頁、143至145頁),惟均為被告以上揭情詞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當為:⑴被告與訴外人甲○○間是否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情,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⑵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是否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並無原告起訴狀所指與甲○○發生親密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形。否認原告提出之照片、LINE截圖、信封、文字書面之真正,另光碟錄音檔案來源不明,無法確認該檔案女性之聲音為何人,檔案名稱為原告自行註記之陳述,不具形式證據力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對於上面幾張照片,照片中的男生是你嗎?女生是被告嗎?【提示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男生是我的。和我合照的人是被告沒錯」、「(你於本件一開始調解時,會給付原告12萬元的原因?)因為我在外面有尋花問柳被原告發現了,對原告有愧疚,所以我願意付這筆錢給原告」、「(你付這筆錢和被告有關連嗎?)因為我找被告消費被原告發現,所以才造成離婚。我和被告是主客關係」、「(你於離婚前找過被告幾次?)沒有辦法數清楚,就是每個月蠻固定的,都是有付費的」、「(被告知道當時你有配偶嗎?)離婚前被告就知道我有配偶」等語。依原告提出而為證人甲○○證明為真正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被告與證人甲○○所拍攝之照片中,互動親密,且證人甲○○亦有與被告從後環抱之情形,顯見被告與證人甲○○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情形甚明,且依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觀之,證人甲○○雖係因性交易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證人甲○○所證述,被告辯稱與甲○○間並無性行為發生,並無可採。且被告於與甲○○為性行為時已知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自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指配偶權而言。查被告自109年間起即與原告之前夫甲○○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且曾多次發生性行為,直至原告與訴外人甲○○110年11月5日離婚(見本院卷第25頁)前均如是,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屬顯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甚且為性行為之情,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於該時已受破壞,原告之精神亦受有痛苦,而屬情節重大至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害賠償(金錢賠償即慰撫金),當屬有據。【侵害身分權者,依民法第184條所請求者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或為非財產上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此即就身分權(屬人格權)而言,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7,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理容院擔任按摩技師,月薪約30,000元,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兩造財政部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稅資料所載內容(附於證物袋中,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細節部分不另贅述)等,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非短,所為侵害行為對原告婚姻之影響甚大,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至鉅等一切情狀,有原告所提相關就診資料及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是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12萬元之慰撫金,核屬相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當嫌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