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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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79號
原告 林素鈴
被告 柳東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柳東銘、潘毅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柳東銘、潘毅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柳東銘、潘毅倫均明知市場上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急於脫手或轉手獲利,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圖,遂自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係先由第一層人員自稱為「永烽公司」業務負責仲介塔位買賣、殯葬公司老闆、仲介或買方特助與被害人接洽,向被害人佯稱有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以需要繳交轉換登記費、購入骨灰罐用以捐贈節稅、交易前要先繳納稅金等理由,要被害人交付金錢。再接續由第一層人員介紹第二層人員自稱為買方代表、基金會人員、稅務人員(或由第二層人員出面稱承接第一層人員業務),向被害人佯稱要更換更高級塔位,才能完成交易;或稱第一層人員挪用公司款項替被害人支付部分金額遭公司發現,要被害人補足該金額,才能完成交易;或稱先前交易有未成功之紀錄,繳納費用可代為註銷該紀錄等名目,要被害人再交付金錢。被告潘毅倫、柳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或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與如附表所示之收款人(以上引用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與原告相關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柳東銘、潘毅倫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柳東銘、潘毅倫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柳東銘、潘毅倫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柳東銘、潘毅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柳東銘、潘毅倫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且被告柳東銘、潘毅倫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柳東銘、潘毅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81頁),而被告柳東銘、潘毅倫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柳東銘、潘毅倫係共同對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7萬元之損害,是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柳東銘、潘毅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柳東銘、潘毅倫連帶給付37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柳東銘、潘毅倫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2日(均於111年9月1日寄存,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柳東銘、潘毅倫連帶給付37萬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表:
詐騙理由
交款時間地點
收款人
金額
被告潘毅倫自稱可仲介殯葬商品買賣,向原告表示已有買家要高價購買其殯葬商品,並介紹買方特助即被告柳東銘與原告認識。其等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原告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原告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萬元。
被告潘毅倫稱原告之展雲塔位不能交易,要其購買其他4個骨灰罐替代,並表示剩餘之55萬元會代墊,原告遂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三段近林新醫院處,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潘毅倫。
被告潘毅倫
5萬元
被告柳東銘向原告稱買賣前置作業需透過公會、基金會辦理節稅,要原告繳納稅金之一半即39萬元作為保證金。被告潘毅倫向原告表示7萬元由其籌措,原告遂於110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三段近林新醫院處,被告柳東銘駕駛之車上,交付現金32萬元給被告柳東銘。
被告柳東銘
3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