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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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理勤孝

被告 曾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0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王子德 變更為唐念華,並經唐念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如附表所示之10個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中附表編號2、6、8、9之原門號並申請換號,期間被告以系爭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至102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6,92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38,375元(詳如附表所示),合計175,301元未為清償;又遠傳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為此,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3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01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及陳述,被告固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惟就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法律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且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復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法律理由為何等情以觀,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301元(含電信費36,926元、補償款138,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前揭175,301元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301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原告僅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極其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許采婕

附表:

編號

原門號

更換後門號

電信費

(新臺幣)

違約金(新臺幣)

1

0000000000

6250元

21500元

2

0000000000

0000000000

4466元

18000元

3

0000000000

6124元

14000元

4

0000000000

3990元

14500元

5

0000000000

4515元

13375元

6

0000000000

0000000000

4078元

12500元

7

0000000000

1810元

13000元

8

0000000000

0000000000

1810元

13000元

9

0000000000

0000000000

2236元

11000元

10

0000000000

1647元

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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