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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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告 曾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0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王子德 變更為唐念華,並經唐念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如附表所示之10個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中附表編號2、6、8、9之原門號並申請換號,期間被告以系爭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至102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6,92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38,375元(詳如附表所示),合計175,301元未為清償;又遠傳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為此,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3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01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及陳述,被告固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惟就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法律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且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復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法律理由為何等情以觀,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301元(含電信費36,926元、補償款138,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前揭175,301元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301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原告僅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極其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許采婕
附表:
編號
原門號
更換後門號
電信費
(新臺幣)
違約金(新臺幣)
1
0000000000
6250元
21500元
2
0000000000
0000000000
4466元
18000元
3
0000000000
6124元
14000元
4
0000000000
3990元
14500元
5
0000000000
4515元
13375元
6
0000000000
0000000000
4078元
12500元
7
0000000000
1810元
13000元
8
0000000000
0000000000
1810元
13000元
9
0000000000
0000000000
2236元
11000元
10
0000000000
1647元
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