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8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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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14號
原告 張傅喻
訴訟代理人 張益彰
被告 鐘東森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9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忠明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忠太東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忠太東路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張益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明路慢車道同方向直行欲通過路口,造成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0.5公分、1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所配戴之安全帽、手機、耳機、公事包、西裝外套、飾品、高跟鞋(下合稱個人物品)與系爭機車均毀損。又張益彰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醫療費用2萬3,875元、個人物品損失6萬4,660元、交通費用6,000元、機車修復及停置費用1萬4,830元、醫美(除疤)治療費用16萬8,000元與不能工作損失5萬1,220元之損害,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2萬8,58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萬3,875元、交通費用6,000元,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機車停置費用則無理由,且原告並未實際至醫美診所治療,該筆費用非屬必要支出;又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請假無法工作之天數及其薪資所得,實不宜以青花瓷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逕自認定原告須休養2至3個月,並應舉證證明其個人物品確有受損及所受損害金額。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再者,本件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忠明路右轉忠太東路行駛,而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毀損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頭部受傷照片、系爭機車維修單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青花瓷養生中醫診所醫療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0頁、第73頁、第143至145頁、第151至153頁、第203至2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受有如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東華醫院診、青花瓷養生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3,875元,有上開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第57至61頁、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自應准許。
㈡個人物品: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個人物品,即其配戴或攜帶之手機、耳機、公事包、西裝外套、飾品、高跟鞋及安全帽均已毀損,因此受有6萬4,660元之損害,固提出部分物品毀損照片與購買發票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既合意原告上開個人物品受損經扣除折舊後之損害為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個人物品所受損害18,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送修理,須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公司上班,因此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自應准許。
㈣機車修復及停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被告撞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萬2,300元,且系爭機車因長時間未修繕,持續停放於車行內,而另行支出停置費用,且該機車所有權人已將該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萬4,830元之系爭機車修繕費及停置費,業據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第143至145頁、第149頁),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受讓該機車損害賠償債權及上開機車修復費用為12,300元,然辯稱該機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且系爭機車於發生事故後5、6日,被告已前往勘車,實際是否修繕仍應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請求機車停置費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為張益彰所有,並據其將求償權利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系爭機車為96年1月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萬2,300元,即零件費用7,800元與工資費用4,500元,有系爭機車行照、維修收據、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14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滿3年耐用年數,原告所受零件費用損害為780元〈計算式:7,800元×(1-9/10)=7805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4,500元。是以,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5,280元(計算式:780元+4,500元=5,2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長時間未修繕,持續停放於車行內,而另行支出停置費用2,530元(計算式:14830-機車修復費12300),固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對此有爭執,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110年7月1日,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收據出具日期為110年7月19日,修車期間並非長久,且該維修費收據欄位並記載停置費用及其數額,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該收據外之空白處雖記載「另加停置費$1,300」字句,然並未蓋印機車行印章,且經本院請原告說明此停置費用係如何計算收取(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說明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要難准許。
㈤醫美(除疤)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左臉眉上、左眼尾留存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經醫美診所預估治療費用為16萬8,000元乙節情,固據提出美麗線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療程建議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實際至醫美診治療,該筆費用非屬必要支出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左側顏面受有撕裂傷共約2公分,且留下疤痕等情,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原告車禍受傷照片及本院當庭拍攝之原告臉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1、289至291頁),而此傷疤可使用皮秒雷射治療乙節,亦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且原告經美麗線時尚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療程建議書,原告之疤痕應接受皮秒雷射5堂、費用4萬元(每堂約8,000元),及超脈衝雷射5堂、費用2萬元(每堂約4,000元),合計共6萬元(見本院卷第39、171頁),且此6萬元費用與目前市場行情差距不大(見本院卷第267至272頁),故原告主張其未來須接受雷射治療疤痕所需費用6萬元,即屬有據。雖原告主張美麗線時尚診所之療程建議書尚需要凍晶修復6瓶、費用108,000元,然觀之中國附醫僅建議以皮秒雷射治療(見本院卷第205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網站建議接受雷射治療後需注意防曬及保濕(見本院卷第267頁),均無庸凍晶修復之治療,是原告請求凍晶修復6瓶之費用108,000元部分,並非屬必要之費用,要難准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美治療費用6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正當。
㈥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109年7月1日發生本件事故受傷後,有1個月無法工作,而其於109年間係在露營區任職及在壽險公司兼職,其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月止,共領取薪資25萬6,096元,故受有1個月無法工作損失5萬1,220元,固據其提出薪資轉帳證明、青花瓷養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109年1月至6月之薪資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65頁、第203頁、第219至26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舉證其薪資所得及請假之證明等語。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青花瓷養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右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宜休養2~3個月」(見本院卷第65頁),然參酌中國附醫、東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有原告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41、55、205頁),是原告是否2至3個月無法工作,非無疑義。況且,原告於110年7月31日仍有薪資轉入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而有1個月無法工作,要難採信。惟原告確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7、41頁),是本院審酌原告顏面傷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以14日為適當。
⒉又原告主張其分別在露營區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均領取現金袋,有原告提出109年1月至6月於露營區之薪資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第277頁),另其於壽險公司兼職,亦據其提出109年1月至12月於壽險公司兼職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19至237頁、第251至261頁),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堪信原告主張其在露營區工作及在壽險公司兼職,應屬真實可採。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即109年1月至6月之壽險公司薪資合計為106,004元(見本院卷第219至237頁),平均薪資為17,667元(計算式:106,004元÷6=1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露營區每月薪資4萬元,則為5萬7,667元,故原告以5萬1,220元作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基準,即每日薪資1,707元(計算式:5萬1,220元÷30日=1,707元),核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1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3,898元(計算式:1,707元×14日=23,8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受有上述撕裂傷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66、283頁),並參酌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内,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頭部撕裂傷之顏面傷勢合計約2公分與多處擦挫傷,對其面貌、生活造成之影響與精神、身體上之痛苦,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㈧基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8萬7,0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3,875元+個人物品1萬8,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280元+交通費用6,000元+醫美(除疤)治療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3,898元+慰撫金5萬元=18萬7,053元)。
三、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偵查卷附路口監視器光碟影像可知,於影像時間顯示11:02:16時,畫面左上角可見被告汽車已過停止線進入斑馬線上,於11:02:17時,被告汽車進入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右轉時與原告之機車右側車身碰撞,被告與其機車均往畫面右下方滑行,原告翻滾後倒在畫面右下角(見偵查卷第83至85頁),參以原告於車禍當日警詢時陳稱:我沿忠明路慢車道往西屯路方向直行,我左方之對方右轉忠太東路,我不知對方車道,我當時之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汽車停在忠明路知機車待轉區處,原告機車停止位置距離被告汽車右前方約有7.4公尺遠等情(見偵查卷第47頁車禍現場圖),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忠明路慢車道,以40至50公里之速度往西直行,造成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所駕汽車碰撞,因機車時速加乘之作用力,致使該機車往西滑行約7.4公尺遠及原告翻滾倒地受傷。雖原告於偵查陳稱:我當時人在醫院,就隨口講了1個車速等語(見偵卷第114頁),然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之內容,距離案發時間未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且係警員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應較符實情,是原告於偵查中所陳顯已權衡厲害,自難採信。是以,本院斟酌兩造上開過失行為情節、造成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應負擔25%、被告應負擔75%之過失責任,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25%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萬0,290元〈計算式:187,053元×(1-25%)=140,289.75,元以下四舍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7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