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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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731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呂欣璜 同上
被告 林詠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9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街0號前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 黃秀娟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毀損,本案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614元(含鈑金拆裝工資3,510元,烤漆工資15,374元,零件費用33,730元),其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為此,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是倒車碰撞到系爭車輛,從現場照片可看出雙方車輛都沒有損傷,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後車尾上緣之受損,然此受損痕跡不是被告碰撞導致,不應由被告負責,且事故發生已一年多原告才來代位求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之被保險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隊第六交通分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至55頁)。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範圍,及代位求償請求權之時效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應注意而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倒車不慎之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據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及估價單、調查卷宗中之系爭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該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與黏貼車牌間之連接面有一道細長之裂痕,而於事故發生之兩天後,被保險人黃秀娟即於110年6月11日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維修車輛,修理項目包括:後保險桿、固定座、飾條貼膠、後保險桿中間次總成等,核與上開車損照片所示受損部位一致,且維修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日亦具緊密連接性,是上開維修項目之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筆維修費用經原告審查保險理賠通過予以賠付,並由原告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完成系爭車輛修復,其所述均一致,並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上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範圍應如估價單上所載一致,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因維修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之損失。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6月8日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損,又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其上已明載發生時間及當事人姓名,足見被保險人於110年6月8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為證,是原告提起本訴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52,61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3,73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6日,已使用2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0,539元,再加計工資費用18,884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423元(計算式:10539+18884=29423)。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係被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未注意,然本院另審酌訴外人黃秀娟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兩造行為均具有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故認應由訴外人黃秀娟、被告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其既係代位訴外人黃秀娟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訴外人黃秀娟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596元(計算式:29,423元×70%=20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52,614元予黃秀娟,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0,596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59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其中28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730×0.369=12,4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730-12,446=21,284
第2年折舊值21,284×0.369=7,8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284-7,854=13,430
第3年折舊值13,430×0.369×7/12=2,8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430-2,891=10,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