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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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
原告 龍修雲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被告陳○岳(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陳○君(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86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8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過失傷害行為另涉少年保護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隱匿可資識別被告身分之少年姓名、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陳○岳之父郭○○為共同被告,嗣經查明被告陳○岳之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則其母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乃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被告更正狀更正被告郭○○為陳○岳之母陳○君(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有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行為時為止,觀諸同法第51條第4項亦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岳由母陳○君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已如前述,然其母陳○君前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並經戶政機關於110年9月24日逕為遷出登記,且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結果亦查無其外國地址(本院卷第101頁),為免訴訟久延損害當事人權益,自有為陳○岳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必要,嗣由原告依法提出聲請,經本院裁定選任郭○○為陳○岳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岳(94年生)於原告起訴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自112年1月1日起,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即為成年,是被告陳○岳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因本件兩造未聲明由被告陳○岳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陳○岳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五、本件被告陳○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沿嘉義市西區自由路北端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至該穿越道末端之自由路與友忠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内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直接由上開行人穿越道末端轉行走於慢車道引道内欲至自由路機慢車道旁之人行道,而未行走友忠路西南往東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右轉往慢車道引道行駛,與在其前方步行之被告陳○岳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骨折、左手肘脫臼併橈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鈞院少年法庭審理認定被告陳○岳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陳○岳於行為時未滿20歲,屬民法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君自應與被告陳○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及手術,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79,491元。
⒉醫療必要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至重維歐恩比義肢輔具中心購買動態肢架,支出醫療必要費用7,5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共計4次,自原告住所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費為190元,故所受交通費之損害共計1,520元(計算式:190元×2×4次)。
⒋看護費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共計住院7天,且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顧1個月,看護費1日以2,200元計,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1,400元(計算式:2,200×37)。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居家服務員,平均月薪39,000元至42,500元不等,以平均月薪40,750元計算,又原告後續仍需進行第2次開刀,故先行請求自本件事故起計算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66,750元(計算式:40,750×9)。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擁有平實幸福之家庭生活,因本件事故使原告全家陷入愁雲惨霧,原告因系爭傷害過於嚴重須立刻開刀,開刀後亦無法完全癒合,至今左手仍無時無刻有痠麻感,平日生活及工作大受影響。受傷之初,身體一動即產生劇痛,除嚴重生理不適外,更影響原告心理,每每夢及車禍畫面驚醒而無法入眠,使原告身心靈遭受極大折磨,僅期盼第二次開刀能治癒傷勢,反觀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消極不予處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⒎以上原告之損害共計1,136,66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岳、陳○君連帶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岳與陳○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136,6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岳則以:
⒈原告本身無駕照不應騎車,且原告傷勢如此嚴重,應明顯超速,而非原告主張之時速30至40公里,又應注意而未注意,故原告亦有過失,依鑑定意見書之認定為主。
⒉對原告主張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179,491元:金額對我現在來說無法負擔。
⑵醫療必要費用7,500元:無意見。
⑶交通費用1,520元:無意見。
⑷看護費用81,400元:無意見。
⑸無法工作之損失366,750元:金額對我現在來說無法負擔。
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暫時無意見。
㈡被告陳○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岳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理筆錄節本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3至194、203、26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送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44、55至64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其當時在機車引道步行時,右側身體遭後方騎來的機車擦撞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陳○岳步行之慢機車道,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本院卷第35頁),因此,被告陳○岳為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道路行走,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反行走慢機車道,顯有過失,應為肇事次因。另據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往慢車道引道騎乘時,前方有一名行人走在機車道引道內,該名行人有左右晃動步行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見原告當時已看見被告陳○岳行走在慢機車道在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其行走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沒有缺陷、也沒有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自後方擦撞行人陳○岳,應為肇事主因。此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8至230頁)。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及原告與被告陳○岳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等,認被告陳○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70%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陳○岳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君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陳○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人資料卷),而被告陳○君並未舉證證明對於被告陳○岳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君應與被告陳○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及手術,共支出179,491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住院費用收據及自費項目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59至162、167、353頁),經核尚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醫療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重維歐恩比義肢輔具中心購買動態肢架,支出醫療必要費用7,5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訂製單為證(本院卷第163、199頁),觀之原告前開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記載原告「術後需肘護具保護」,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共計4次,自原告住所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費為190元,故所受交通費之損害共計1,520元(計算式:190元×2×4次)等語,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01頁),被告陳○岳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參酌原告受傷之狀況、治療之情形及前開原告提出的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認為原告前開請求之交通費用,核屬必要,且各趟金額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共計住院7天,且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顧1個月,看護費1日以2,200元計,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1,400元(計算式:2,200×37)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院審酌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2月19日急診住院,000年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術後需肘護具保護,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本院卷第167頁),可見原告雙手均受傷,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尚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再斟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一日2,200元核與一般行情相當,則原告請求住院7日及出院1個月共37日,以每日家屬看護費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81,400元(計算式:2,200×3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居家服務員,平均月薪39,000元至42,500元不等,以平均月薪40,750元計算,又原告後續仍需進行第2次開刀,故先行請求自本件事故起計算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66,750元(計算式:40,750×9)等語。查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居家服務照顧員,有嘉義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出具之薪資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1頁),參以陽明醫院112年4月6日函稱原告受傷後(指車禍受傷之傷勢)無法從事看護工作約9至12個月,原告主張9個月不能工作,核屬有據。又原告109年度薪資所得為448,389元,有其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查(見個人資料卷),平均月薪37,366元(計算式:448,389÷12≒37,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考量原告與被告陳○岳對此作為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損失之基準,尚無意見(本院卷第272頁),以此作為各月損失,亦屬合理。據此,原告請求9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於336,294元(計算式:37,366×9)之範圍內,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原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照顧服務員(本院卷第265頁)與其受傷程度暨後續治療情形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陳○岳本件事故時為高中生,目前已畢業就讀科技大學,無收入(本院卷第183、350頁)及其本件侵害行為之情節;被告陳○君為高職畢業之學歷(見個人資料卷);並考量兩造之年紀、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06,205元(計算式:179,491+7,500+1,520+81,400+336,294+200,000)。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陳○岳、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41,862元(計算式:806,20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3日公告法院網站對被告陳○岳之法定代理人陳○君為國外公示送達(本院卷第223頁),經60日即111年12月12日發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岳、陳○君應連帶給付原告241,862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