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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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64號
原告 賴倩瑜
被告 賴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下稱本院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附表所載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如附表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則兩造就系爭2紙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妹 賴俊良 和 賴亭妤 替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賴福旺 (已歿)購買塔位時,共同決定以賴俊良之名義為賴福旺購買塔位,以原告之名義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賴蘇素梅 購入塔位和生前契約,為遵從母親之囑咐避免若母親過世後,依民間習慣向父親擲沒筊(意指不想在同一塔位)之備案可供選擇,原告遂和訴外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塔位買賣契約書(下稱塔位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2萬元,以及和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成立生前契約,契約總價為19萬6千元(塔位契約和生前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及管理費3萬元,並由被告以母親賴蘇素梅的錢先出資購買兩造父母之塔位,後原告基於被告表示因賴俊良有簽本票,故在被告要求下簽立系爭2紙本票。然因兩造間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附表所載之2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乃基於雙方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欲向龍巖公司購買塔位及生前契約而無資金,故向被告借貸,被告並於民國107年4月3日和同年月20日以原告名義由被告戶頭匯51萬6千元和生前契約3萬元的管理費,共計54萬6千元給龍巖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查系爭2紙本票係由原告親簽交付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2紙本票即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主張,然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係遵從母親之囑咐,為避免若母親過世後,依民間習慣向父親擲沒筊(意指不想在同一塔位)之備案可供選擇,共同決定以原告之名義為購入塔位和生前契約而簽訂系爭契約等語,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蔡淑美 、證人即餐飲業店家 王宜柏 到庭作證,然證人蔡淑美雖證述:兩造的母親沒有說要買幾個塔位,她是說如果爸爸以後擲沒筊,不跟伊放在一起,是不是要再買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此與證人王宜柏證稱:兩造的母親最後一次到伊店裡吃飯是104年的時候; 伊有 說要叫原告買塔位,那時候說是要買賴爸爸跟她自己要用的塔位,說要放在一起,沒有聽到賴媽媽講擔心賴爸爸不願意跟伊放在一起,就是擲不到筊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有所出入,況證人蔡淑美亦證述:其最後一次探視兩造母親係在10幾年前,且其未參與原告與證人賴俊良購買塔位及生前契約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可見證人蔡淑美前開證述兩造母親對其講述之內容顯然早於證人王宜柏聽聞兩造母親所述,足認證人蔡淑美前開證述並非兩造母親最終之想法,證人蔡淑美前開證述,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參之協助兩造帶看塔位之證人即龍巖公司主管 林如偀 證稱,當日出席看塔位的人有兩造、證人賴俊良及風水地理老師,風水地理老師先看完兩造父母之方位(座向)後,接著看適合原告之方位,兩個塔位方向正好在對面方位,且兩個塔位深度很深,一個塔位均可以放兩個,後來原告有買座向適合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08頁),核與當日參與購買塔位和生前契約之證人即兩造手足賴俊良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足認原告係基於自身需求而購置該適合其座向之塔位並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向龍巖公司購置之塔位及生前契約,均由被告以母親賴蘇素梅的錢先出資購買,後原告基於被告表示因賴俊良有簽本票,故在被告要求下簽立系爭本票等語,惟據證人賴俊良到庭證稱:其並未因其名下向龍巖公司購置塔位而簽本票給被告,且兩造所提出的承諾書、委任書、協議書均與本案購買塔位及生前契約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再觀之前開承諾書、委任書、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3至67、77至81頁),均未提及購置塔位乙事。此外,原告所提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至13、47至61頁),也無法證實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顯然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2紙本票之授受原因關係不存在。反觀被告抗辯其持有系爭2紙本票,乃基於雙方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承諾書、系爭2紙本票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參以原告亦坦認前開承諾書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73頁),且對被告提出的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頁)上所載帳號係被告所有,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復經核對承諾書、匯款申請書及系爭2紙本票所載金額之加總均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抗辯,核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主張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附表所載之2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1949號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7年4月1日
350,000元
109年4月5日
109年4月5日
CH392601
002
107年4月1日
196,000元
109年4月5日
109年4月5日
CH392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