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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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903號
兼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魯忠軒 律師
被告 蕭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即先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16,100元,該項裁定並已於同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原告嗣後雖再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前以112年度北救字第75號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後,又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定,以:原告公司資產額高達16,644,543元、原告謝政宇所得亦高、財產總額為4,232,233元等等事證為由,而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8月7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卷無誤,是原告即應依前揭本院裁定意旨,儘速繳納裁判費,惟其迄未補正,縱以其前揭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時起算亦已經14日,顯已逾期,有本院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存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