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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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903號

原告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魯忠軒 律師

被告 蕭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即先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16,100元,該項裁定並已於同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原告嗣後雖再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前以112年度北救字第75號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後,又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定,以:原告公司資產額高達16,644,543元、原告謝政宇所得亦高、財產總額為4,232,233元等等事證為由,而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8月7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卷無誤,是原告即應依前揭本院裁定意旨,儘速繳納裁判費,惟其迄未補正,縱以其前揭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時起算亦已經14日,顯已逾期,有本院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存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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