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小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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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小字第110號
原告 呂勻茜
被告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無罪,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原告本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訴訟費用,然迄未據原告繳納。本院為此已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7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