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施用海洛因部分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以上三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上諸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接續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因執行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夜間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與東寧路旁,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且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因執行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施用海洛因部分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以上三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上諸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入監服刑及施以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