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蔣正民 被告吉本電機工具
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鎮○○路五九之五二號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吉本電機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本電機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吉本電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嗣被告吉本電機公司依上該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其到期日、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惟查,前開六筆借款屆期後,被告吉本公司就附表編號一之借款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其餘編號二至編號六之部分均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未據繳納本息,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債務均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
(三)綜上所述,被告吉本電機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丙○○、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
(四)對被告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六筆借款係於借款當日直接匯入借款人吉本電機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並非由被告吉本電機公司之舊債務展期而來,原告並無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情事。
2、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立具保證書,保證吉本電機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約定遵守保證書所列各條款。又保證書一般條款第一條規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3、次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被告戊○○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立具保證書後迄今未向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吉本電機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在該保證書約定之最高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4、綜據前述,原告既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借款,且本件保證書為最高限額之保證,其保證之範圍既已事先約定,被告戊○○等既迄未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戊○○已自認保證書為其所簽,則在約定範圍內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四紙、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乙份、放款日報表明細分類帳乙份、空白之展期增補借據及展期同意書各乙式為證。
乙、被告吉本電機公司、乙○○○方面:被告吉本電機公司及乙○○○二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
一、訴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依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自認確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丁、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簽寫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其中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一條記載「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貴行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又保證書之首記載:「保證吉本電機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整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該保證書之特別條款第二條記載:「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貴行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二)而原告起訴請求清償之六筆借貸款項,為借款期限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一百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六百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三百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二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之三百萬元,故本件應審究上開六筆借款是否為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所簽寫保證書之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之借款,及上開六筆借款是否為吉本電機公司為清償借款而經原告允許延期清償之借款,並原告有無書面通知被告戊○○允許吉本電機公司延期清償等情事。
(三)參照原告提出之放款日報表明細分類帳,其起訴請求之六筆借貸款項中,借款期限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一百萬元,其貸放限額為七百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六百萬元,其貸放限額為七百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二百萬元,其貸放限額為一千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三百萬元,其貸放限額為一千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二百萬元,其貸放限額為一千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之三百萬元,其貸放限額為一千萬元。因此,原告起訴請求清償之六筆借款均非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所簽寫保證書之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之借款,應可確定。
(四)另原告起訴請求清償之六筆借貸款項中,借款期限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一百萬元,是被告吉本公司原借款期限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之一百萬元借款展延清償而來,其原貸放限額亦為七百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六百萬元,是被告吉本公司原借款期限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六百萬元借款展延清償而來,其原貸放限額亦為七百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二百萬元,是被告吉本公司原借款期限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三百萬元借款展延清償而來,其原貸放限額亦為一千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三百萬元,是被告吉本公司原借款期限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三百萬元借款展延清償而來,其原貸放限額亦為一千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二百萬元,是被告吉本公司原借款期限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之二百萬元借款展延清償而來,其原貸放限額亦為一千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之三百萬元,是被告吉本公司原借款期限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之三百萬元借款展延清償而來,其原貸放限額亦為一千萬元。
蓋根據前開放款日報表明細分類帳,前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一百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六百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三百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二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之三百萬元等六筆借款,其款項均轉入被告吉本公司帳號21134號之放款帳戶內。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之六筆借款,均是被告吉本電機公司原借款經原告允許展延清償之借款,而原告並無以書面通知被告有關其允許被告吉本電機公司展延清償之情事,則依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一條、保證書特別條款第二條之規定,被告戊○○即無庸負保證之責任。
(五)原告雖主張前開六筆借款均屬新借款項云云,然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放款日報表明細分類帳之記載,被告吉本電機公司就原借款並無為實際之清償行為。按原告係以其內部作業方式,在電腦上鍵入新放款與吉本電機公司,而該筆放款隨即轉存入被告吉本電機公司之放款帳戶內,以抵沖被告吉本公司原來之借款,原告為符合電腦上作業之方式,要求被告吉本電機公司另提出本票、借據,然該本票及借據上之被告戊○○之署押及印文,並非被告戊○○所為,被告戊○○亦未曾授權他人如此為之。
(六)故原告起訴請求清償之借款,均是被告吉本電機公司原來之借款經原告允許展延清償之借款,並非被告所簽寫保證書所擔保之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之借款之陸續撥放之款項,應可確定。蓋根據原告所提出放款日報表明細分類帳之記載,上開六筆借款之貸放限額或為七百完元,或為一千萬元,並無貸放限額為五千萬元之借款,故上開六筆借款非屬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所簽寫保證書所要保證之借款。尤其,原告提出之本票、借據,均非被告戊○○親自書寫,而被告戊○○亦無授權任何人蓋被告名字之印文於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借據上,原告本件請求清償之六比借款均非被告戊○○所簽寫保證書所要擔保之借款。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之六比借款既非屬被告簽寫保證書所要擔保之借款,原告提出之本票、借據上被告名字之署押、印文,均非被告戊○○所為;原告同意被告吉本電機公司延期清償借款,但原告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戊○○故依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一條、保證書特別條款第二條之規定,被告戊○○不負保證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戊○○連帶清償借款,於法應屬無據。
理由
一、被告吉本電機公司、丙○○及乙○○○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及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為擔任被告吉本電機公司信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保證書,願對被告吉本電機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吉本電機公司、丙○○及乙○○○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做任何聲明或爭執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當認被告吉本電機公司丙○○及乙○○○三人對前開事實視為自認,又被告戊○○就前情亦予以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吉本電機公司負有如附表所示之六筆債務,業據其提出本票四紙、借據二紙為證,被告吉本電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丙○○雖未於言詞辯論其日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到場,承認確實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六筆款項而未依約按期清償,被告乙○○○則自始至終均未到場就該六筆借貸事實之發生予以爭執。被告戊○○則以:被告吉本電機公司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六筆款項之紀錄,惟此皆是被告吉本電機公司先前向原告分別借貸同額款項,期屆無力清償,遂由原告同意被告吉本電機公司展期或延期清償,惟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即被告吉本電機公司展期清償系爭借貸款項,並未以書面通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戊○○,有違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一條及保證書特別條款第二條之展延需通知保證人之約定,該六筆借款即已非被告戊○○當初簽立保證書所負擔保責任之範圍;況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及借據上關於戊○○之簽名並非被告戊○○所親為,該印章亦非被告戊○○所親蓋或授權他人捺印,則系爭借款乃未經被告戊○○之同意而為,被告戊○○自無庸負保證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戊○○連帶清償借款,於法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爭點即在於系爭六筆借款究竟係被告吉本電機公司先前之債務經原告同意展期清償者,抑或係被告吉本公司向原告所新貸之款項。
四、經查,原告提出之放款日報表明細分類帳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份第一頁、八十八年九月份第二頁、八十八年十月份第二頁、八十九年一月份第一頁、八十八年四月份第一頁、八十八年八月份第二頁註記有與系爭六筆借款日期、金額均相符合之撥款入被告吉本電機公司與原告約轉活存帳號內之紀錄,該六筆紀錄中之交易別代碼均記載為「10」,而依據原告所提出而被告戊○○不爭執其真實性之原告公司放款處理代碼一覽表所示,代號「10」表示「放出」,足見系爭六筆款項均係記載當日貸放出之借款,至於被告戊○○抗辯系爭六筆借款係「展期」,惟依據前述之代碼一覽表所示,展期部分之代碼為「30」(本金展期)或「31」(指定金額展期),與放款之代碼不相同;況原告公司乃經營貸放款之銀行,每日交易往來之客戶眾多,當無為向被告戊○○求償而捏造貸放款項與被告吉本電機公司之放款明細分類帳中關於交易別記載之必要。再徵諸原告所提之借據及本票上均無展期清償之記載,而借方有需展期清償經貸方同意者,需加簽「增補借據」以及同意書,亦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內之空白增補借據及同意書附卷可參,而本件系爭六筆借款並無增補及同意之手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六筆借款乃被告吉本電機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六個日期向原告新貸款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戊○○關於系爭借款係展期而來之舊債之抗辯,尚不足採。
五、次查,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及借據上關於被告戊○○印鑑之真實性,為被告戊○○所不否認,惟以該印鑑非被告戊○○所親蓋或授權他人捺印,故被告戊○○上無須就系爭六筆借款付連帶清償之責。惟查,被告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之特別條款第四條明定:
「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則一式,即生效力。」,該約款並經被告戊○○明瞭、同意並蓋章於授信約定書之附記中,堪信被告戊○○已知悉其留存之印鑑得作為與原告間授信往來依憑之效果,則其再以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印鑑非其親自或授權他人捺印而作為卸免其連帶保證責任之抗辯,洵無足採。故被告戊○○仍應就該六筆借款於本金五千萬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六、綜據前述,系爭六筆借款既係被告吉本電機公司向原告所貸款項,其總額為一千七百萬元,尚在被告丙○○、乙○○○及戊○○等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保證責任之範圍內,原告依據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一千七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物及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毓秀~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永興~FO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及原約定到期日│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利率│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1│貳佰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百分之九點三四│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一成│日起至清償日止│├───┼───────┼────────────┼───────┼────────────┤├──────────┤│2│參佰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百分之九點三四│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超過六個月以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二成│起至清償日止│├───┼───────┼────────────┼───────┼────────────┤│││3│貳佰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百分之九點三四│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清償日止│││├───┼───────┼────────────┼───────┼────────────┤│││4│參佰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百分之九點三四│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清償日止│││├───┼───────┼────────────┼───────┼────────────┤│││5│壹佰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百分之九點三四│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清償日止│││├───┼───────┼────────────┼───────┼────────────┤│││6│陸佰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至│百分之九點三四│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