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3月27日98年度審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之戶籍地係高雄市○○區○○路62之2號11樓,平日則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業據被告於歷次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而被告經本院以審判程序傳票分別送達被告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合法傳喚,生送達效力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民國98年6月5日被告之受僱人 鄭朝仁 簽收本院審判程序傳票之送達回證、98年6月8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之送達回證及98年7月2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237號卷宗第42、46、5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並沒有拿走被害人丙○○的提款卡、存摺,只有拿來影印後就立刻歸還云云。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071、28886、21856、9210號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全卷」。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審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提供被害人之帳戶存摺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顏銀秋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武凱葳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