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度字第1471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羈押係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14至96年4月12日止,其另因贓物案件方於96年4月13日入監執行,此觀臺灣臺中監獄96年9月13日核發之出監證明書上記載即明,詎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4719號度股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其中「羈押及折抵日數」欄竟記載:「羈押自94.12.14至96.04.08止,羈押自96.09.13至97.09.28止,共863日折抵刑期」,而將受刑人96年4月9日至96年4月12日因竊盜案遭羈押之日數漏記入,以致「執行期滿日」欄誤算載為:「玖拾捌年伍月拾捌日」,蓋受刑人96年4月9日至12日仍羈押於看守所中,因此折抵刑期應再扣除96年4月9日至96年4月12日共計4天,共計867日,故執行期滿日應為98年5月14日。懇請撤銷上開檢察官之指揮書,另迅諭知受刑人正確之執行期滿日,以免冤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對檢察官執行竊盜案之指揮認有不當,而該竊
盜案係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形式上合法無誤,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發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後,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4月16日以中檢輝執度97執14719字第032190號回覆如下:「查受刑人甲○○另案(即96年執減更字第4033號贓物罪)係自96年4月9日起開始執行,聲明異議狀內聲請補折抵之期間(96.04.09至96.04.12共計4日)已計入本署96年執減更字第4033號之刑期,不能重複折抵於97年執字第14719號案。」經本院詳細審核,比對受刑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之執行指揮書、出監證明書等資料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認受刑人所犯贓物等罪之刑期確實從96年4月9日開始起算,此可由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監獄出監證明書內記載「贓物等罪,刑期:有期徒刑5月,拘役27日,自96年04月09日起算至96年09月12日期滿」證明之,且同份出監證明書上記載「於96年04月13日入監執行」後亦註明「於96年04月13日入本監執行」,即係指受刑人於96年4月13日移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而非指贓物等罪之刑期自96年4月13日起算甚明。因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度字第14719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並無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