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告丙○○被告 陳靜涵
(即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9萬2000元。
㈡、陳述:⒈被告係原告女兒(次女),被告與其前夫唐 東鈴 於民國88
年結婚,婚後因他們二人收入有限,租屋居住,僅有積蓄30萬元,尚無足夠資力購買房屋,遂央求原告墊借現金,以利購屋,並承諾事後必需按月償還2萬元,原告因念親情,遂陸續前前後後借予90萬元予被告,繼而於民國89年12月間,被告與其前夫 唐東鈴 向鈞院購買法拍屋(88年度執字第6450號),房屋門牌為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順圳巷445號,得標金額為179萬2千元。而被告係陸續向原告共借得149萬元2千元,用以支付購屋價金之大部分,後因房屋內部簡陋、破舊,被告嗣又向原告借得60萬元,以做為整修裝璜之花費。
⒉又被告婚後並無工作,長年與原告同住,一切開銷均靠原
告支應。惟被告取得房屋(與唐東鈴各登記所有權各1/2)後,不久,與唐東鈴離婚,罔顧倫常,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及返家取細軟及金飾加以變賣花用,且與一名男子甲○○姘居產下一女,被告與甲○○就不分日夜多次至原告住處騷擾、或恐嚇,及潑油漆,及在大門上書寫「死」字,咒罵原告及妻去死等不當行為;被告意圖將上開房屋變賣,及驅趕原告及妻出門,被告之惡質行為,造成原告內心極度恐謊,曾數次報警,原告向檢察署提出告訴(95年度偵字第5609號,95年偵緝字第616號)。原告年老,現為低收入貧戶,依靠政府福利金補助過日子,及妻以撿拾廢紙等資源回收物營生,念及以前以畢生積蓄,均資借金錢予被告,然被告不但未孝順,反而協同姘夫忤逆原告,且未履行所生之小兒子要改與過繼原告姓「陳」之承諾,原告實心有未甘,遂提起本件訴訟(註: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嗣已撤回)。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田尾鄉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妻 劉菊娘 、大女兒 陳倩影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錢。當初要購買法拍屋時,原告曾贊助50萬元,其餘買賣價金是被告、前夫唐東鈴出資共同購買的,所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是被告及唐東鈴。被告於89年間以後始罹患有精神疾病(重度憂鬱症),與唐東鈴離婚後,現與甲○○同居,並產下一子女。被告靠政府補助維生,怎有能力再去扶養原告?況如原告所稱他長年未有工作,靠政府福利金及撿拾廢紙回收物營生,且以前曾私釀酒販賣,遭罰約一百五十萬元,他怎麼還有那多錢借給被告?被告既離婚了,要跟誰住,就跟誰住,怎說甲○○是「客兄」?甲○○並未去騷擾原告,他的部分,檢察官已經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以會去原告住處噴漆「死」字,因為房屋是被告共同出資買的,原告卻不肯讓被告住,屢次趕被告出去,被告心生憤憤不平。至於與唐東鈴所生之小兒子要過繼姓「陳」一事,子女均與唐東鈴同住,此事被告無法作主。
㈢、證據:提出診斷書、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緝字第612號)、台中商業行存摺(以上皆影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女兒(次女),被告與其前夫唐東鈴於民國88年結婚,婚後因他們二人收入有限,僅有積蓄30萬元,尚無足夠資力購買房屋,遂央求原告墊借現金,以利購屋,並承諾事後必需按月償還2萬元,原告因念親情,遂陸續前前後後借予90萬元予被告,繼而於民國89年12月間,被告與其前夫唐東鈴向鈞院購買民事執行處之法拍屋(88年度執字第6450號),房屋門牌為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順圳巷445號,得標金額為179萬2千元。而被告係陸續向原告借得149萬元2千元,支付購屋價金之大部分,後因房屋內部簡陋、破舊,被告嗣又向原告借得60萬元,以做為整修裝璜花費,總共被告向原告借得新台幣209萬2千元,應返還予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錢予被告購買法拍屋之事,為被告所否認有借貸關係,被告並辯稱:原告僅贊助價金中之其中50萬元,其餘部分由被告及唐東鈴出資的,故登記名義人為她及唐東鈴。按原告主張之借錢予被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未有任何財力證明,或資金往來證明或立借據)。況且若兩造間確係借貸關係,何以未約定清償日期?或何種條件下,被告應清償?雖證人即原告之妻劉菊娘證稱:我們都是不定時給她(被告)錢,錢是我們在私釀酒時賺的,從88年間起陸續給她約有一百二十萬元,買了房子說要一起住,我們不是要贊助她等語。而據原告之長女陳倩影證稱:房子是被告與她前夫先去看的,再邀我爸媽去看的,因為資金不夠,媽媽說被告在祖先面同意她小兒子要過繼姓陳,所以才拿錢借給她,被告於93年間與甲○○在一起後,行為才改變,經常回去跟我父母鬧等語。且據原告稱給被告錢當時,是十萬、五萬、三萬不等,當時被告還很孝順,被告及她前夫找房子還邀我們夫妻一起住,並允諾她小兒子過繼姓陳,我才拿錢借給她。堪信縱如原告所述,確有提供金錢予被告購屋,其原因是因為當時被告與唐東鈴之小兒子說要過繼姓陳;否則,若純係借貸關係,將來被告勢必仍要清償,被告及東鈴又何以願意將她小兒子過繼姓陳?況如原告所稱,他出資當時,被告尚孝順,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係因為日後被告經常前來騷擾,故購屋當時,是否確有金錢借貸,亦有疑問?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訴請被告應返還借款209萬2千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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