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5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快速道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罰鍰。記違規點數一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又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等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2日23時許,行經台76線東西快速道路,但本人並未超車,且並未遇到警察攔檢,亦無夜間未開車燈之違規,但突然收到交通裁決所之裁決,指稱本人違規,經向警察單位提出申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竟稱當時未拍照,本件恐怕是時間上巧合,或警方誤會所致,因此提出異議。
三、經查:㈠證人(警員) 蘇裕明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天你們二
人壹組?)是的,我是坐在右前座,雷達測速器已經響起,(按:異議人)且沒有開燈,我們就開始起步,我們將閃光燈打開,指揮棒比出去攔車,我當時人在車內,受處分人的車是從我們車子的左邊過來,結果受處分人沒有開車燈一直跑,到林厝交流道時有一大貨車時速約3、40公里,他無法閃避,我們以擴音器鳴警報器,下交流道他馬上往右邊跑,我們就沒有繼續追,因為該地不是我們的轄區,這時我已經很清楚的看清楚他的車號,確實是他的車沒有錯,我們回到八卦山隧道行控中心前面的迴車彎開立罰單,我當時將受處分人的車號寫在我的罰單本表皮上面(庭呈該罰單本)。」等語。另一名警員 李弘偉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意旨相同。證人蘇裕明並提出罰單留存聯一整本(該本外觀完好,每張留存聯均未撕下),經本法官當庭勘驗:前一張罰單Z00000000開單時間是95年10月12日晚上10時45分,有經被舉發人呂錦銓簽名,後一張Z00000000開單時間是95年10月16日凌晨0時40分,有經被舉發人 羅勛平 簽名。表示該95年10月12日之11時舉發之違規,確實是在95年10月12日晚間所填寫,不可能是警員事後故意栽贓或誣陷被告。而警員已經清楚證稱:雷達測速器先測得被告超速,發現異議人是息燈下行駛,當時有搖指揮棒命異議人停車受檢,異議人不停車,經追逐並擴音器鳴警報,但異議人仍在息燈狀況下繼續往前行駛等情,而舉發單上所填寫「8011-PR,國瑞,白色、WISH」均為正確,表示警員確實詳細觀察異議人的車型車號,且異議人也不否認當晚行經該地,因此堪信警員所述為真。
㈡交通裁決所95年11月20日Z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認定異議人「汽車行駛快速道路超過最高速限(超過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千元,並違規記點2點。經核在上述法規之處罰範圍內,並無不法,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㈢交通裁決所95年11月20日Z00000000號裁決書,引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理第43條第1、4項,認定異議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8千元、違規記點3點、道安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等處分。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所稱「危險方式駕車」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且屬於例示規定,依照法規解釋之原理,既然例示在「蛇行」具體行為之下,應解釋與「蛇行」相類似之行為始能夠成。但舉發單位及裁決意旨,是指稱異議人「夜間不開燈行為很危險」云云,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第1項第6款,已經具體規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汽車行駛快速道路夜間必須使用燈光。原裁決意旨捨棄法律清楚規定的「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反而選擇語意不清的「危險方式駕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為所有的交通違規都會產生交通危險,但不是所有的交通違規都可以適用「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含括,否則交通法規也就不必逐項繁瑣地的規定各種處罰條文了!㈣Z00000000號裁決書適用法律錯誤,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該
裁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4千5百元之罰款,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于淑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受處分人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街29之6號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__
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__,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官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