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273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791號將原裁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2月20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請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罪不二罰原則處理,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四、第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是以,刑案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仍可能遭到撤銷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該緩起訴處分在猶豫期間內,尚不具實質之確定力。而行政罰法第26條所訂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雖未明文規定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依據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終局的確定免於受刑事追訴,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意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追訴之危險,此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合先敘明。
五、經查:異議人於95年2月20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鄉○○○路○○號處,因其「酒後駕車抽血檢測值為280.8mg/dl,換算為呼氣值1.4mg/l」等情,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且該實體事項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本件受處分人所涉違規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而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亦經員警以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檢察官業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4465號為緩起訴處分,而該緩起訴之內容,係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即本件異議人應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即形式上確定),經該署通知後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支付新臺幣1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緩起訴處分目前既未實質確定,則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自尚無從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罰鍰(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3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且在其行為同時觸犯法律而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之情形,其期間應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起算),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亦即本件異議人之行為如嗣經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否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規定,不得就同一行為於刑事法律處罰外再為處分。
六、復查,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已修正公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條文之規定,並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受處分人僅就行政罰法第26條所規定一事不二罰之程序事項聲明異議,又本件係因程序事項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應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