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謂:伊之長女 梁惠如 因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欠缺之處而遭溺斃,家裡收入頗受影響,又伊之次子失業在家,久無工作:另伊及伊妻,亦均失業,家中生計頓失依據,目前生活拮据,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供抗告人有無資力之證明,且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支付長女梁惠如之喪葬費及相關費用,致伊之財產花費殆盡,使伊生活拮据,目前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有清寒證明乙紙可證(文件後補),且本案之訴,抗告人非全無勝訴之可能,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迄今未提供伊有無資力之證明,且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洵屬正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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