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本院 員林 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員簡字第47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95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被告乙○○與被告丁○○在被告乙○○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乙○○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磚塊丟擲被告兼告訴人丁○○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之後門,致該門毀損,足生損害於被告兼告訴人丁○○本人,被告丁○○、丙○○兄弟旋即共同前往被告乙○○前開住處理論,雙方因此再度發生爭執。嗣被告丁○○、丙○○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徒手毆擊被告兼告訴人乙○○之身體,致被告兼告訴人乙○○受有頭頂、右小腿多處挫傷、左膝下血腫等傷害;惟被告乙○○不甘遭毆,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柴刀揮舞,劃向被告兼告訴人丙○○臉部,致被告兼告訴人丙○○受有臉部表淺損傷之傷害。迨被告乙○○之女婿被告甲○○聞訊趕至該處,見被告乙○○、丁○○、丙○○3人發生扭打行為,竟基於與被告乙○○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被告兼被害人丁○○、被告兼告訴人丙○○身體,致被告兼被害人丁○○受有左臀部、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兼告訴人丙○○受有頸、右背、左肘、手表淺損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丁○○、丙○○則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與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一邊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甲○○,一邊由被告丁○○稱:「你去打聽看看,我是員林最大尾,你來這裡找死嗎,我要把你打死」、由被告丙○○稱:「要丁○○打死你」等語,致被告兼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頂、右前額、右上眼瞼、頸部背側、前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被告丁○○、丙○○2人於傷害犯行後,始另為恐嚇之行為,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磚塊丟擲被告兼被害人丁○○住處後門,致該門毀損之部分,未據被告兼被害人丁○○、丙○○提出告訴(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25號卷第135頁);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被告丁○○、丙○○二人互毆,並持柴刀揮舞、劃向被告兼告訴人丙○○臉部,致被告兼被害人丁○○受有左臀部、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丙○○受有頸、右背、左肘、手表淺損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之部分,僅被告兼告訴人丙○○提出告訴(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25號卷第135頁)。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上開
2罪名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毀損部分未經被告兼被害人丁○○、丙○○提出告訴,傷害被告兼被害人丁○○之部分亦未據告訴,是乃欠缺訴訟之條件甚明,本院無從為實體之審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另傷害被告兼告訴人丙○○之部分,雖已據合法提出告訴,然玆被告乙○○與被告兼告訴人丙○○已就上開傷害事件經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於95年11月9日調解成立,又被告兼告訴人丙○○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95年11月9日調解書
1紙、本院95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25號卷第136、138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乙○○經起訴之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被告丁○○、丙○○二人互毆,致被告兼被害人丁○○受有左臀部、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丙○○受有頸、右背、左肘、手表淺損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之部分,僅據被告兼告訴人丙○○提出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傷害被告兼被害人丁○○之部分未據告訴,是乃欠缺訴訟之條件甚明,本院無從為實體之審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另傷害被告兼告訴人丙○○之部分,雖已據合法提出告訴,然玆被告甲○○與被告兼告訴人丙○○已就上開傷害事件經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於95年11月9日調解成立,又被告兼告訴人丙○○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95年11月9日調解書1紙、本院95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25號卷第136、138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甲○○經起訴之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丁○○、丙○○,於上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被告乙○○、甲○○二人互毆,致被告兼告訴人乙○○受有頭頂、右小腿多處挫傷、左膝下血腫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甲○○受有頭頂、右前額、右上眼瞼、頸部背側、前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丁○○、丙○○並於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甲○○之際,分別以:「你去聽聽看,我是員林鎮最大尾,你來這裡找死嗎?我要把你打死」、「要丁○○打死你」等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被告兼告訴人甲○○,使之心生畏怖。經被告兼告訴人乙○○、甲○○提出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因被告丁○○、丙○○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危險犯,為其等另涉之傷害實害犯行部分所吸收,是倘2罪名均成立,亦僅分論以傷害之一罪。又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丁○○、丙○○傷害被告兼告訴人乙○○、甲○○之部分,雖均據合法提出告訴,然玆被告丁○○、丙○○與被告兼告訴人乙○○、甲○○已就上開傷害事件經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於95年11月9日調解成立,又被告兼告訴人乙○○、甲○○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95年11月9日調解書1紙、本院95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25號卷第135、136、138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丁○○、丙○○經起訴之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