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一案);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第二案),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五三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三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未經撤銷其保護管束,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四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戒治處遇程序業已修正而釋放,而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某便利商店旁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空屋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五三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三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未經撤銷其保護管束,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四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戒治處遇程序業已修正而釋放,而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一案);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第二案),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施用一次之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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