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律師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限制出境應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係國票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主要業務係招攬外資投資臺灣股票,但今受出境之限制,無法出國招攬,致業績日趨下滑,為求外資能到臺灣振興股市,替個人開拓業績,替商家注入活水,敢請 恩准 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事實審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已非重大,或犯罪嫌疑雖重大,但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所指「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羈押原因,即應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如此,始符合法律保障被告人權之要求。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95年度偵聲字第481號裁定,予以限制住居且限制出境在案。而此裁定作出之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8日,即已先以95年度偵聲字第461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且未附加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處分,此有上開2份裁定在卷可稽。再查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書記載「甲○○...多次出入香港,且其夫 林文彬 已出境並於香港工作,顯有逃亡之虞」,倘聲請人因工作及丈夫之緣故,有逃亡之虞,則此2裁定前後作出之空檔,似已足始聲請人逃離臺灣,然而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有此計畫。再者,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按時到庭,未有傳喚未到之情形,且仍持續從事正當職業,有網頁資料在卷可憑。況且,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臺求學,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雖聲請人之夫因工作須長期旅居香港,惟兩名未成年子女確需母親照顧。故本院認為縱使聲請人有放棄工作逃離臺灣的可能性,惟拋下兩名仍需照料之未成年子女逃亡國外之可能性甚低。衡酌聲請人出庭之情形及聲請人工作權之維護,本院認為已無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法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