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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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6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之克拉克19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VBKTORCP1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拾顆、制式中空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卻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88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黑 」)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遂將具有殺傷力之克拉克19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VBKTORCP1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8顆(其中8顆經鑑驗試射業已用罄)及制式中空彈2顆交由甲○○代為保管寄藏,並言明以之為質押擔保
1星期後還款,約1個月後,甲○○因「阿強」未還款且失去聯繫,遂將上開槍枝、子彈攜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居所,並藏放於該居所2樓之天花板內。嗣於94年4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起訴書誤載為本院所核發)執行搜索時,在甲○○前揭居所2樓之天花板內查扣上開槍枝、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揭槍枝、子彈之交付、寄藏之事實及嗣後為警查獲之經過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惟辯稱:伊雖知道「阿強」託為保管者為槍彈,但因未當過兵,並不知道槍枝是制式的或是改造的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扣案手槍2支及子彈共2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及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認扣案之手槍2支:一者為克拉克19型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者為VBKTORCP1型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共20顆,其中18顆為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其中8顆經鑑驗試射業已用罄),另2顆則為口徑9釐米之制式中空彈,亦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94005543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是扣案手槍、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手槍、子彈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復有員警查獲時就扣案槍枝、子彈拍攝之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就扣案槍枝、子彈拍攝之照片14張在卷可資參佐。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解,惟查:
1.被告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於其居所2樓天花板此等隱密、不易發現尋獲之處所而遭搜索查獲,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則若非被告明知該等物件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恐遭查獲,何以須如此藏放;
2.再者,地下非法槍枝交易之行情,因制式手槍係有規模之廠商製作,其技術、功能精良,殺傷力頗高,非法持有所科刑責亦重,其價值動輒達數十萬元,相較於一般改造手槍其改造過程、技術、品質均不明,殺傷力通常亦低於制式手槍,非法持有所科刑責也較輕,價值多僅數萬元之譜;查被告既自承「阿強」將上開槍枝、子彈託交予被告之目的,係為擔保日後償還25萬元之借款,而觀諸「阿強」所提出擔保之槍枝、子彈屬違禁物,禁止於一般交易市場流通買賣,持有者不但有遭偵查機關查獲、負擔刑責之危險,又非能立即尋獲買主變現之物,且被告於出借款項後,迄今均未能與「阿強」取得聯繫,可見被告對於「阿強」亦非熟識,則衡諸常理,一般借款人提出之擔保物,其價值當高於借款金額或最起碼與借款金額相當,更何況被告係對於一不熟識之人出借25萬元,而同意以上開槍枝、子彈作為擔保,既有追索無門之財物損失風險,又必須承擔遭查獲、無法立即變現之危險,被告與「阿強」又非熟識也無何非借不可之人情壓力,當可推知「阿強」以上開槍枝、子彈擔保向被告以借款之際,當已詳細告知該等物件之等級、價值(甚至吹噓、誇大其價值以圖向告借得較多款項亦恐有不及),被告主觀上亦當明確知悉該扣案槍枝、子彈之價值應遠高於所借款項金額之制式槍枝而非價值較低之改造槍枝,而於「阿強」未償還借款時仍有利可圖、不吃虧甚明;
3.又由卷附槍枝照片觀察,扣案之制式槍枝2支,外觀上於槍面刻有廠牌、型號及規格,製作精良且一體成形,槍身、槍管密合情況良好,亦無何磨製、重組痕跡,不若改造手槍外觀上多有磨刻、裁製痕跡、零件組合常存有規格之差異,而被告於「阿強」託交上開槍枝、子彈之際,已為一年近30歲之成年人,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又豈可就上開槍枝屬制式槍枝一節推諉不知?
4.縱上所述,均在在足徵被告於受託寄藏上開之手槍之際,明確知悉該等物件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查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是被告未經許可受託寄藏扣案之手槍、子彈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㈡主刑與從刑
1.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受託寄藏手槍,且寄藏之手槍有2支、子彈有20顆,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有所悔悟,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扣案之克拉克19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VBKTORCP1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半自動手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而扣案之制式子彈18顆、制式中空彈2顆,除制式子彈其中8業經送鑑驗試射所用罄,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稽,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外,餘制式子彈
10顆、制式中空彈2顆亦屬違禁物,應同依前揭法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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