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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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47號),經本院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甲○○、丙○○及乙○○於92年5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丹鳳國中附近之公車站前,見丁○○獨自在該處等候公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丙○○騎乘機車搭載乙○○至丁○○面前,甲○○旋亦單獨騎乘一台機車趨前,三人對丁○○假稱:丁○○疑似毆打渠等之友人,要求丁○○將手機交出,由渠等打電話向該友人確認等語,因丁○○否認且不願交出手機,甲○○乃從其機車座位前方拿出榔頭1支,朝丁○○揮動,作勢欲毆打之,丁○○雖心生畏懼,然仍未將其手機交出,甲○○、丙○○與乙○○三人為遂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遂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佯稱欲載同丁○○前往派出所處理等語,要求丁○○乘坐丙○○所騎之機車前往派出所,丁○○因恐甲○○等三人對其不利,遂坐上丙○○之機車,甲○○則騎乘其機車搭載乙○○,一同在附近繞行,嗣騎至臺北縣新莊市○○街附近某處,甲○○復接續要求丁○○交出手機,偽稱 俾渠 等撥打手機向朋友確認,丙○○、乙○○並在一旁附和幫腔,丁○○因恐遭不測心生畏懼,,遂將其手機交給丙○○,丙○○旋又將手機交予乙○○,乙○○即佯裝撥打電話予朋友,甲○○並藉機搭載乙○○離開該處,丙○○則騎乘機車搭載丁○○返回上開公車站後離去,前往與甲○○、乙○○會合,三人共同將前開手機賣得價金後,朋分花用。嗣因丁○○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三人之自白互核大致相符,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前開被告三人用以恐嚇丁○○交出手機之榔頭1支,雖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丟棄不見乙節,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94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丙○○所犯前開二罪,其法定刑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於本院9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與被告乙○○、丙○○於本院9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分別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三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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