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21679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 律師蘇夏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於民國89年5月9日標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下稱武陵農場)之「武陵農場第二國民賓館興建水電及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同年7月7日簽訂武陵農場第二國民賓館興建水電及空調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複約,嗣後並陸續變更設計,至民國90年5月4日雙方再簽訂系爭工程(第5次變更設計)工程複約,並於契約第3條約定: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議價須知」、議價紀錄、工程標單、工程施工圖、切結書、施工規範及說明書及其補充說明書及規範文件一切章程在內。契約附件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營繕工程「議價須知」第24點注意事項第(九)項下記載「本案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廠商得使用經甲方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本招標文件中所要求或提及之同級(A或B級等)同等品;廠商並需於使用前向甲方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資料,以供審查」。亦即榮福公司依約應採購柴油引擎發電機500KW及1000KW之發電機,詳細規格依發電機設備規範圖說規定,榮福公司依約選擇符合規範之CUMMINS廠牌之發電機,並將相關資料送交武陵農場委任規劃設計監造之單位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營建研究社)電機技師審核獲准後,榮福公司再委由協力廠商天力冷凍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於91年9月25日向亦駿有限公司(下稱亦駿公司)之負責人乙○購買CUMMINSEDI-1000KW及EDI-500KW發電機各1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天力公司於91年10月4日依約開立信用狀付款後,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亦駿公司於91年8月25日向韓國廠商HannahCorp(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00,址設:909-8,Bangbae-dong,Seocho-gu,Seoul,Korea)所購買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發電機並未經亦駿公司實際測試,竟仍於91年11月間,在亦駿公司內,接續登載不實之發電機測試值(項目有時間、負載、容量、電流、電壓、頻率、功因、轉速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亦駿公司產品測試報告」共2份後,交予天力公司而行使之,致使榮福公司、天力公司均誤以為乙○所交付之發電機為符合合約規範之發電機,足以生損害於榮福公司及天力公司。嗣經亦駿公司通知於91年11月26日下午3時至基隆依合約圖說規定及送型錄核對驗收,隨即將發電機運送至武陵農場,於9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會驗完成。嗣榮福公司於93年3月底接獲武陵農場通知維修故障之發電機,並於同年4月3日派員至武陵農場拆卸檢修時,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榮福公司、天力公司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本署94年│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發電機│││11月10日及95年5月│並未經亦駿公司實際測試,其│││15日訊問筆錄│僅係將先前同型機器測試值登││││載於系爭發電機中文測試報告││││內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余順義 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韓國廠商Hannah│被告所交予榮福公司、天力公│││Corp所提出之發電機│司之發電機中文測試報告上之│││英文測試報告乙份│測試值,與發電機實際測試值││││不符,為不實事項記載之事實││││。│├──┼─────────┼─────────────┤│4│駐韓國代表處95年4│卷附之英文測試報告確係韓國│││月12日韓部字第095│廠商HannahCorp所出具之事│││00000000號函│實。│├──┼─────────┼─────────────┤│5│亦駿公司產品測試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告(即發電機中文測│事實。│││試報告)2紙││├──┼─────────┼─────────────┤│6│武陵農場第二國民賓│被告所經營之亦駿公司須提供│││館興建水電及空調工│符合規範之發電機予榮福公司│││程(第1次變更設計│、天力公司之事實。│││)工程附約、天力公││││司與亦駿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等物││└──┴─────────┴─────────────┘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所購買交付之發電機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發電機,竟偽造載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資料之不實進口報單、出廠證明、測試報告、產品保固證書及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使榮福公司、天力公司誤以為被告所交付之發電機為符合合約規範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發電機,經亦駿公司通知於91年年11月26日下午3時至基隆依合約圖說規定及送型錄核對驗收,隨即將發電機運送至武陵農場,於9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會驗完成,被告乙○並持上開偽造載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資料之相關文件交付予榮福公司、天力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騙榮福公司、天力公司購買上開發電機。嗣榮福公司於93年3月底接獲武陵農場通知維修故障之發電機,並於同年4月3日派員至武陵農場拆卸檢修時,發現打印於發電機引擎本體上之資料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引擎號碼,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發電機係向韓國廠商HannahCorp所購買,其根本不知發電機有「以舊代新」之情事,其亦以為所購買者乃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發電機,始會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資料登載於進口報單、出廠證明、產品保固證書及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上,其亦為受害人,並已向韓國廠商索賠,絕無明知交付榮福公司、天力公司之發電機係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發電機之詐欺情事等語。
經查:
㈠榮福公司與武陵農場立有契約,並於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合
約包括合約條文、「議價須知」、議價紀錄、工程標單、工程施工圖、切結書、施工規範及說明書及其補充說明書及規範文件一切章程在內。契約附件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營繕工程「議價須知」二十四點注意事項第(九)項下記載「本案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廠商得使用經甲方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本招標文件中所要求或提及之同級(A或B級等)同等品;廠商並需於使用前向甲方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資料,以供審查」。榮福公司依工程議價須知第二十四點注意事項第(九)項約定,送交武陵農場審查認定之發電機規範記載應於現場安裝之1000KW及500KW發電機為「全套柴油引擎發電機組須為全新進口,並附原出廠證明及海關進口證明,機組出廠須附製造廠商之測試報告、保固書、操作及維護使用說明書等資料」,且註明發電機之參考廠牌為「CUMMINS」。嗣被告所經營之亦駿公司交付榮福公司再轉交付武陵農場皆記載為「CUMMINS」所製造、引擎號碼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之1000KW及500KW發電機各乙部,所附之進口報單、產品出廠證明、產品測試報告及產品保固證書亦為相同記載。武陵第二國民賓館完工後,武陵農場委由儷野飯店經營,儷野飯店於93年3月間進行系爭1000KW發電機保養時,發現有活塞燒毀無法運轉之情形,拆卸機身外殼後,其引擎鑄刻之號碼為「00000000」。嗣武陵農場會同儷野飯店檢查系爭500KW發電機,拆卸機身外殼後,其引擎鑄刻之號碼為「00000000」。而引擎號碼00000000之出廠年份為1994年,引擎號碼00000000之出廠年份為l99O年之事實,業據變更設計工程附約暨議價須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電機規範、進口報單、產品出廠證明、產品測試報告、產品保固證書、彩色影印照片、1000KW發電機引擎號碼對照照片、500KW發電機引擎號碼對照照片為證,復經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明確,有該中心94年4月13日工研字第0940262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前開進口報單、產品出廠證明、產品測試報告及產品保固證書均記載被告交付榮福公司、天力公司系爭引擎號碼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之1000KW及500KW發電機其出廠日期均為91年11月,而實際被告安裝1000KW及500KW發電機,其出廠日期則分別為83年及79年。即知,因雙方約定被告所提供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須為全新進口,被告始提供依前開資料記載均為91年11月出廠之全新進口引擎以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而被告實際所提供者卻係8年及12前年之產品,自係以舊品代新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二發電機乃以舊品代新品。
㈡然尤應審酌者,係被告究竟是否知悉其所提供之系爭二發電
機乃以舊品代新品。查系爭發電機係被告經營之亦駿公司向韓國廠商HannahCorp所購買,而韓國廠商所提出之發電機資料,全係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發電機資料乙節,有韓國廠商HannahCorp所提出之發電機英文測試報告及商業往來書信各乙份在卷足參,又上開文件確係韓國廠商HannahCorp所出具等情,亦有駐韓國代表處95年4月12日韓部字第09500003730號函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其根本不知發電機有「以舊代新」之情事,其亦以為所購買者乃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發電機,始會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資料登載於進口報單、出廠證明、產品保固證書及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上,其亦為受害人等語,尚非全無可能。而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與該韓國廠商有犯意之聯絡云云,然並無法提供積極證據以供本署查證被告與韓國廠商間之關係,實難僅憑系爭發電機有「以舊代新」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與該韓國廠商間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
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引擎號碼│被告所提出│原廠電腦│出廠日期│首次銷│備註││││廠證明型號│檔案型號││售對象││├──┼────┼─────┼──────┼─────┼─────┼─────────┤│01│00000000│KTA38G4│KTA38G3│2001.2.17│香港公司│證明文件所載發電機│├──┼────┼─────┼──────┼─────┼─────┼─────────┤│02│00000000│同上│KTA38G4│1994.3.11│美國公司│實際之發電機│├──┼────┼─────┼──────┼─────┼─────┼─────────┤│03│00000000│KTA19G4│KTA19G4│2000.7.25│新加坡公司│證明文件所載發電機│├──┼────┼─────┼──────┼─────┼─────┼─────────┤│04│00000000│同上│KTTA-1150-G│1990.4.5│澳洲公司│實際之發電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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