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上訴人 廖貴福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30、31、32、3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貴福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楊○藝、廖○宜、廖○瑞、楊○琴、温○霖、林○信、王○森、王○宇、廖○輝、賴○炎(下稱楊○藝等十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或第一審雖分別陳稱,其虛偽遷徙戶籍至上訴人或楊○杰在南投縣集集鎮○○里(下稱○○里)之住所,用以支持上訴人競選○○里之里長(下稱里長)等情,惟皆未陳述,上訴人有請託其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支持上訴人競選里長情事。原判決於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認上訴人與廖○輝、楊○藝、廖○宜、廖○隆;上訴人與林○信、温○霖;上訴人與王○森、王○宇;上訴人與賴○炎、楊○琴間,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下稱妨害投票)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依温○霖、林○信於原審證述,其等係委託廖○蘭而非上訴人辦理遷徙戶籍至○○里,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從未證稱係上訴人授意辦理遷徙戶籍或事前知悉其情。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與温○霖、林○信就妨害投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證據,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⑶賴○炎於原審證述,其遷徙戶籍至○○里之原因,是擔心抵押貸款之房屋遭到查封,與上訴人競選里長之事無關等情,與其於警詢所陳情節相符,並無原判決理由所指事隔已久,難免記憶模糊,或受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情形,應可採信。原判決不予採取,並未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縱使上訴人有為賴○炎、楊○琴夫妻遷徙戶籍至○○里情事,惟賴○炎於里長選舉時,並未投票支持上訴人,足認上訴人為賴○炎夫妻辦理遷徙戶籍,應與上訴人競選里長無關。原判決僅憑上訴人為賴○炎夫妻辦理戶籍遷徙,即遽認上訴人與賴○炎就妨害投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⑷上訴人之親戚眾多,如果上訴人有意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競選里長,理當動員更多親戚遷徙戶籍。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即率認上訴人有妨害投票犯行,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㈠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及楊○藝等十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陳述等卷內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及楊秀藝等十人於原審所證情節,因而認定上訴人與廖○輝、楊○藝、廖○宜、廖○隆;上訴人與林○信、温○霖;上訴人與王○森、王○宇;上訴人與賴○炎、楊○琴,分別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9頁)。㈡上訴人既於第一審一再就被訴妨害投票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第一審卷第40頁、第57頁背面、第145頁、第221頁背面),應係包括上訴人分別與楊○藝等十人就被訴妨害投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內。上訴意旨⑴、⑵所指,楊○藝等十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並未陳述上訴人有請託楊○藝等十人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支持上訴人競選里長;温○霖、林○信於原審證述,其係委託廖○蘭而非上訴人辦理遷徙戶籍,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從未證稱係上訴人授意辦理遷徙戶籍或事前知悉其情等情,縱認確有其事,不過陳述未臻詳盡,參以楊○藝等十人虛偽遷徙戶籍,倘與上訴人競選里長無關,何必多此一舉,因此,無由逕認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是仍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㈢上訴意旨⑶指稱,賴○炎於警詢及原審一致證述,其遷徙戶籍原因是擔心抵押貸款之房屋遭到查封,與上訴人競選里長無關;賴○炎於里長選舉時,並未投票支持上訴人等情,或未必實在可取,或與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共同妨害投票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㈣上訴意旨⑷另指,上訴人並未動員楊○藝等十人以外之更多親戚虛偽遷徙戶籍以支持上訴人競選里長等情,純屬上訴人個人就虛偽遷徙戶籍規模若干即為已足所為判斷及抉擇,不能逕認上訴人必定未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㈤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合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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