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添榮具保人許志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志緯因受刑人葉添榮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添榮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許志緯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該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依指定時地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該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受刑人復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