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慈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慈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慈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0日2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苗栗縣○○鎮○○路與光華路口盤查,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偵卷第2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的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2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被告陳慈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再自93年2月間某時起至94年2月14日某時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陳慈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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