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貴福
廖霈棊李銉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30、31、32、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貴福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廖霈棊、李銉漳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貴福係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臺灣省 南投縣 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使未實際居住在其選區之親友得以成為有投票權人,進而在投票時支持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 廖銘輝 (所涉部分,業已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為廖貴福之胞兄,廖銘輝與 楊秀藝 係夫妻, 廖秋宜 、 廖隆瑞 係廖銘輝夫妻之子女(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
3人所涉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33、34、35號為緩起訴處分),廖銘輝、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4人,為支持廖貴福,竟與廖貴福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廖銘輝等4人實際上係居住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並未居住在廖貴福住所即南投縣○○鎮○○里○○巷0號,且未以廣明里地址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於103年3月20日,託由廖貴福向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虛報遷移廖銘輝等
4人之戶籍至前開廖貴福之住所內,而使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廖銘輝等4人編入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廖銘輝等4人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給廖貴福,使臺灣省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 林銘信 係廖貴福之外甥,林銘信與 温水霖 係夫妻(林銘信與温水霖2人所涉部分,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38、39號為緩起訴處分),林銘信夫妻為支持廖貴福,竟與廖貴福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林銘信等2人實際上係居住在臺中市○○區○里里○○路○○○巷○○號,並未居住在廖貴福住所即南投縣○○鎮○○里○○巷0號,且未以廣明里地址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林銘信等2人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於103年
3月26日,託由不知情之 廖梅蘭 向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虛報遷移林銘信等2人之戶籍至前開廖貴福之住所內,而使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林銘信等2人編入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林銘信等2人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給廖貴福,使臺灣省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 王瑞森 係廖貴福之連襟,王瑞森與 王彥宇 係父子(王瑞森與王彥宇2人所涉部分,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40、41號為緩起訴處分),王瑞森、王彥宇2人為支持廖貴福,竟與廖貴福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王瑞森等2人實際上係居住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並未居住在廖貴福住所即南投縣○○鎮○○里○○巷0號,且未以廣明里地址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於103年4月25日,託由廖貴福向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虛報遷移王瑞森等2人之戶籍至前開廖貴福之住所內,而使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王瑞森等2人編入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王瑞森等
2人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給廖貴福,使臺灣省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 賴火炎 (賴火炎所涉部分,業已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294號判決)與廖貴福係友人,賴火炎與 楊美琴 (楊美琴所涉部分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分)係夫妻,賴火炎、楊美琴2人為支持廖貴福,竟與廖貴福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賴火炎等2人實際上係居住在南投縣○○鎮○○里○○街○○巷○弄○○號,並未居住在楊美琴不知情之外甥 楊忠杰 所有位於南投縣○○鎮○○里○○街○○○號住處,且未以廣明里地址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於103年4月7日,託由廖貴福向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虛報遷移賴火炎等2人之戶籍至前開廣明里地址,而使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賴火炎等2人編入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賴火炎等2人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票,楊美琴並有投票與廖貴福,使臺灣省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上揭地址房屋於該次選舉前,住戶遷徙頻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廖貴福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貴福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貴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57頁、第221頁反面),復經證人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楊美琴、温水霖、林銘信、王瑞森、王彥宇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二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0頁、警卷七第2頁至第
5頁、警卷八第2頁至第5頁、警卷九第3頁至第6頁、警卷十第3頁至第6頁、警卷十一第3頁至第6頁、偵卷二第
6頁至第9頁)、證人廖銘輝、賴火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警卷二所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人:廖銘輝)、 委託書 (委託人:廖銘輝、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選舉人名冊、清查疑似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職務報告(廖銘輝)、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會辦(查)單、職務報告、戶卡片副頁、南投縣○○鎮○○里○○巷0號建築物外觀照片、廖銘輝所繪南投縣○○鎮○○里○○巷0號建築物外觀圖、屋內格局圖、廖銘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1頁至第32頁)、警卷三所附清查疑似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職務報告(楊秀藝)、楊秀藝所繪南投縣○○鎮○○里○○巷0號建築物外觀圖、屋內格局圖(均無法繪製)、楊秀藝個人戶籍資料(第8頁、第11頁至第14頁)、警卷四所附清查疑似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職務報告(廖秋宜)、廖秋宜個人戶籍資料(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警卷五所附清查疑似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職務報告(廖隆瑞)、廖隆瑞所繪南投縣○○鎮○○里○○巷0號建築物外觀圖、屋內格局圖、廖隆瑞個人戶籍資料(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警卷六所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賴火炎、楊美琴)、委託書(委託人:賴火炎、楊美琴)、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街000號)、選舉人名冊、南投縣○○鎮○○里○鄰○○街○○○號建築物外觀、賴火炎個人戶籍資料(第7頁至第13頁)、警卷七所附楊美琴個人戶籍資料(第11頁至第12頁)、警卷八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林銘信、温水霖)、委託書(委託人:林銘信、温水霖)、選舉人名冊、清查疑似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職務報告(温水霖)、温水霖所繪南投縣○○鎮○○里○○巷0號建築物外觀圖、屋內格局圖(未繪製)、温水霖個人戶籍資料(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警卷九所附清查疑似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職務報告(林銘信)、林銘信所繪南投縣○○鎮○○里○○巷0號建築物外觀圖、屋內格局圖(未繪製)、林銘信個人戶籍資料(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警卷十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王瑞森、王彥宇)、委託書(委託人:王瑞森、王彥宇)、選舉人名冊、王瑞森個人戶籍資料(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警卷十一所附王彥宇個人戶籍資料(第12頁至第13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廖貴福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嗣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意旨為公職人員係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故若欲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該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惟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即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暨投票之目的,至為顯然,自非法之所許。故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只須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廖貴福為圖使自己能順利當選為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與廖銘輝、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林銘信、温水霖、王瑞森、王彥宇、賴火炎、楊美琴成立前述各該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廖銘輝、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林銘信、温水霖、王瑞森、王彥宇、賴火炎、楊美琴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於103年11月29日為投票行為,而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及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當有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是核被告廖貴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罪。
(二)又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不並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廖貴福雖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然就廖銘輝、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虛偽遷徙戶籍部分,被告廖貴福與廖銘輝、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間;就林銘信、温水霖虛偽遷徙戶籍部分,被告廖貴福與林銘信、温水霖間;就王瑞森、王彥宇虛偽遷徙戶籍部分,被告廖貴福與王瑞森、王彥宇間;就被告賴火炎、楊美琴虛偽遷徙戶籍部分,被告廖貴福與賴火炎、楊美琴間,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犯論,且本院審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之被告廖貴福,與其他經檢察官緩起訴或本院判決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亦非甚為重大,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廖貴福與廖銘輝、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彼此間、被告廖貴福與林銘信、温水霖彼此間、被告廖貴福與王瑞森、王彥宇彼此間及被告廖貴福與賴火炎、楊美琴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廖貴福雖先後多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四)爰審酌被告廖貴福為使其自身順利當選里長,竟使廖銘輝、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林銘信、温水霖、王瑞森、王彥宇、賴火炎、楊美琴等人,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扭曲選舉制度目的,惟念及被告廖貴福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廖貴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廖貴福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其身為里長之候選人,不思以正當方法尋求支持,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使他人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與其,為督促其時所警惕,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其能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廖貴福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啟自新。
(六)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廖貴福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審酌其之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被告廖貴福禠奪公權2年。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明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故於主文中將緩刑之宣告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廖貴福被訴與被告廖霈棊、李銉漳共同妨害投票)及無罪部分(被告廖霈棊、李銉漳被訴妨害投票)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貴福係被告廖霈棊之兄,被告李銉漳係被告廖霈棊之子,廖霈棊、李銉漳2人為支持廖貴福,竟與廖貴福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廖霈棊等2人實際上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7,並未居住在廖貴福住所即南投縣○○鎮○○里○○巷0號,且未以廣明里地址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於103年4月17日,由廖霈棊向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虛報遷移廖霈棊等2人之戶籍至前開廖貴福之住所內,而使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廖霈棊等2人編入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廖霈棊等2人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給廖貴福,使臺灣省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廖貴福、廖霈棊、李銉漳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4
6條第2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
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貴福、廖霈棊、李銉漳此部分涉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貴福、廖霈棊、李銉漳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選舉人名冊、現場照片、戶役政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製作之清查疑似申請人故意為不實申請之職務報告、
104年4月19日集集派出所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被告廖貴福、廖霈棊、李銉漳則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廖貴福辯稱:廖霈棊、李銉漳遷入我不曉得,我選舉跟他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第221頁反面);被告廖霈棊辯稱:我遷戶口是因為要種有機蔬菜養病,蔬菜如果養起來我就要搬過去,以前我就有聽人家講要在哪個縣市買地,就要住在那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70頁反面);被告李銉漳辯稱:因為我母親說要遷戶口回去,我就給她資料,請她幫我遷,我沒有問她為什麼要遷戶籍,她有跟我提到她要買一塊地,那時候我還在當兵等語(見同上頁)。
經查:
(一)被告廖霈棊於103年4月17日有親自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登記,將其與被告李銉漳之戶籍均自臺中市○○區○○里○○街○○○號2樓之17之地址遷徙至南投縣○○鎮○○里○○巷0號之地址,之後並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所領票並投票與被告廖貴福等情,業據被告廖霈棊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在卷(見警卷十二第3頁至第9頁、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被告李銉漳則係將辦理遷徙戶籍所需證件交由被告廖霈棊代為辦理,其於投票日並有前往投票所領票並投票與被告廖貴福等情,亦據被告李銉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頁至第5頁),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選舉人名冊、廖霈棊、李銉漳個人戶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警卷十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廖霈棊、李銉漳於103年4月17日遷入上開南投縣○○鎮○○里○○巷0號地址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廖貴福有事先與被告廖霈棊、李銉漳2人討論有關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投票與其之事項。
(二)又前開廖銘輝、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王瑞森、王彥宇等人之遷入戶籍申請,均係委託被告廖貴福代為辦理等情,有上揭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廖貴福實可一同將被告廖霈棊、李銉漳之戶籍遷入,惟被告廖霈棊、李銉漳遷入戶籍部分,係由被告廖霈棊自行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已如上述,此與前揭委由被告廖貴福辦理之情形並不相同,則被告廖霈棊、李銉漳2人遷移戶籍是否與被告廖貴福之里長選舉有關,顯有可疑,參以上開南投縣○○鎮○○里○○巷0號之地址,被告廖霈棊、李銉漳於遷入時,該地址之戶長為廖梅蘭等情,亦有上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參,而證人廖梅蘭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李銉漳、廖霈棊在103年4月17日遷入你及廖貴福所居住之戶籍地,這件事你是否知道?)知道。」、「(你為什麼知道?)廖霈棊有打電話告訴我,我說可以。」、「(廖霈棊是什麼原因打電話告訴你他要遷入戶籍?)沒有,他問我他把戶口遷回來老家,遷入我的戶籍,我說好。」、「(廖霈棊說要遷回去,需不需要拿你的同意書或是戶口名簿去戶政事務所辦理,他有無向你拿什麼文件?)我是託媽媽拿給廖霈棊戶口名簿,他什麼時候回去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而依現行戶籍法令規定,遷入他人戶內者需攜帶遷出、遷入地戶口名簿正本(毋須另行出具遷入地戶長之同意書),遷入者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委託書至遷入地所轄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等情,亦有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10
5年8月16日集戶字第105000143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核與證人廖梅蘭前開所述相符,亦可見證人廖霈棊遷入上揭南投縣○○鎮○○里○○巷0號之地址時,其之對話窗口係前開地址之戶長即證人廖梅蘭,而非被告廖貴福,亦可佐證被告廖貴福與被告廖霈棊、李銉漳2人遷徙戶籍一事無關。
(三)復證人 廖金益 確實有出租農地與被告廖霈棊,何時租與被告廖霈棊已經忘了,到現在差不多五、六年,一年一租,租金7,000元,該農地是被告廖霈棊的哥哥在做,之前是租給 阿珍 (即被告廖霈棊),現在廖貴福在管理,阿珍好像在忙,一開始好像是種菜,種菜一年之後就開始種香蕉, 錢阿珍 也有拿給我,廖貴福也有拿給我,如果阿珍有回來的話有幫忙廖貴福,有沒有種我不知道,有時候會看到阿珍在那邊種菜等情,業據證人廖金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反面),並有上開農地種植作物之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
105頁),可見被告廖霈棊確實有向證人廖金益承租農地耕種,並偶爾會親自給付租金與證人廖金益,則被告廖霈棊辯稱其係因在集集鎮種植作物始遷移戶籍至上揭南投縣○○鎮○○里○○巷0號之地址,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李銉漳係因被告廖霈棊欲從事農業,要其一同回集集鎮從事農作,其說好,就將身分證給被告廖霈棊去辦理遷移戶口,遷戶口時其還在當兵,大學是讀中興大學農藝系等情,業據被告李銉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
2頁反面),而被告李銉漳之遷移戶籍登記係由被告廖霈棊所代為辦理乙節,亦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李銉漳就遷移戶籍一事係完全立於被動之角色,且就其學歷背景觀之,其因被告廖霈棊向其稱要回集集鎮從事農作,其進而同意遷徙戶籍,亦未違背於常情,是否能遽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同意遷徙戶籍,尚屬有疑,參以被告李銉漳係家中之三男一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廖霈棊若為支持被告廖貴福之里長選舉,為何不一同將其先生及其他小孩之戶籍全部遷至南投縣○○鎮○○里○○巷0號之地址?足見被告廖霈棊、李銉漳遷移戶籍之原因並不能完全排除係為從事種植農作之原因。再者,被告廖霈棊、李銉漳2人至今戶籍仍設籍在南投縣○○鎮○○里○○巷0號等情,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0頁至第141頁),與一般投票部隊於選舉後馬上將戶籍遷回原本地址之情形有別,依上所述,即難認被告廖霈棊、李銉漳2人係因被告廖貴福競選廣明里里長選舉一事而遷徙戶籍至南投縣○○鎮○○里○○巷0號之地址。
(四)至證人廖金益固於警詢時證稱:「(你認不認識廖霈棊【經提示廖霈棊戶役政照片供觀覽】?與其有無親屬關係?)我看警方提示的照片,他好像是廖貴福的姊姊或妹妹,我不敢確定,我不太確定我認不認識。我與他並沒有親屬關係。」、「(你是不是有將農地出租予廖霈棊?)我沒有將我的農地租給警察所提供照片之人(即廖霈棊),他沒有住在我這邊,我不可能將農地租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反面),惟證人廖金益於辨認該照片是否為被告廖霈棊時,即不能確定,則之後員警再以該照片詢問是否有出租農地與該照片所示之人,證人廖金益究係以該照片所示之人確係被告廖霈棊之前提下回答,抑或是其他情形並未能確認,而其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於被告廖霈棊在庭時當庭證稱其認識廖霈棊,他是阿珍,有把農地租給阿珍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及其反面),應認其於本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至有關遷移戶籍與種植農作物間是否有必然關聯,雖係佐證遷移戶籍之人是否有必要遷移戶籍之因素之一,惟遷移戶籍之人所考量之因素甚多,此部分既未有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廖霈棊、李銉漳主觀上係基於使被告廖貴福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至南投縣○○鎮○○里○○巷0號,自難單憑被告廖霈棊、李銉漳於選舉前有遷徙戶籍之行為,即認被告廖霈棊、李銉漳構成刑法妨害投票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得論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難逕予認定被告廖霈棊、李銉漳遷移戶籍之行為,與被告廖貴福有關,應認被告廖貴福此部分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被告廖貴福所涉此部分罪嫌,與被告廖貴福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投票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廖貴福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廖霈棊、李銉漳部分,則不能證明其2人遷徙戶籍時主觀上係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廖霈棊、李銉漳有檢察官所指妨害投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廖霈棊、李銉漳犯罪,依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廖霈棊、李銉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212號│警卷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213號│警卷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214號│警卷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215號│警卷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216號│警卷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217號│警卷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218號│警卷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219號│警卷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220號│警卷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221號│警卷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222號│警卷十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30014536號│警卷十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30號│偵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33號│偵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