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告 陳歷雯 被告 張慶月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許丕駿 律師被告 張曉暉
張郭嬌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慶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張慶月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郭嬌娥給付之。
被告張曉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張曉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郭嬌娥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慶月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張曉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曉暉、張郭嬌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聲請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0165號支付命令,嗣經被告張慶月、張曉暉聲明異議(卷第53-55頁),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主張被告張郭嬌娥為被告張慶月、張曉暉之連帶債務人,乃追加其為被告(卷第117頁),並變更利息起算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卷第217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相同之消費借貸關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郭嬌娥為其餘被告之母親,被告張慶月為被告張曉暉之胞姐,先予敘明。
㈠被告張慶月部分⒈民國89年10月2日其致電原告表示因所營銀樓貨幣生意需現
金週轉,言明月息1.2%,原告乃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50萬元至被告張慶月 誠泰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下稱誠泰銀行帳戶),被告張慶月並交付訴外人即其夫婿 吳明陽 名義之支票9張以為本金200萬元之擔保(1張)及利息之支付(8張,89年10月2日至90年5月2日),嗣於90年6月2日因未能還款,乃再交付吳明陽名義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以換回前開同面額之支票,並交付90年6月2日至90年11月2日之利息支票6張,此有被告張慶月親筆書寫於信封上之利息及本金明細可證;嗣於90年12月2日改由被告張郭嬌娥簽發90年12月2日至91年2月2日之利息支票3張及本金200萬元支票1張交付原告,並換回90年12月2日到期之吳明陽名義2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借款一)。
⒉89年10月17日被告張慶月再次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亦言明
月息1.2%,原告復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其誠泰銀行帳戶,被告張郭嬌娥並主動表示願擔保此筆借款,並持發票人為被告張曉暉,到期日為89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7日之利息支票3張交予原告,嗣於90年1月17日,被告張郭嬌娥再交付發票人為被告張曉暉,到期日為90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17日之利息支票3張予原告,同年4月7日又再交付發票人為被告張曉暉,到期日為90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之利息支票4張予原告,上開利息支票均已兌現。90年8月17日起改由被告張郭嬌娥簽發利息支票4張(90年8月17日至90年11月17日),並簽發本金支票1張以收回到期之本金支票,90年12月17日被告張郭嬌娥再度簽發利息支票3張(90年12月17日至91年2月17日),並簽發本金支票1張以收回到期之本金支票(下稱系爭借款二)。
㈡被告張曉暉部分⒈90年8月21日因被告張曉暉所經營之英普達網路公司需募集
資金以在香港上市,乃向原告借貸150萬元,原告乃於同日匯150萬元入其合庫銀行雙連分行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言明月息1.2%,原告匯款後赴被告張郭嬌娥大安路住宅,經張郭嬌娥電聯被告張曉暉確認收款無誤後表示:請放心!我保證啦!一人借錢雙重保證,穩的啦!並由被告張郭嬌娥簽發本金150萬元之支票擔保借款及90年8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利息支票5張,嗣因本金未能清償,張郭嬌娥乃再簽發91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1日之利息支票2張,及本金支票1張以換票(下稱系爭借款三)。
⒉90年12月31日因英普達網路公司需資金週轉,被告張曉暉乃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亦於同日匯入其合庫銀行帳戶,亦言明月息1.2%,原告匯款後赴被告張郭嬌娥大安路住宅,經張郭嬌娥電聯被告張曉暉確認收款無誤,張郭嬌娥乃承諾擔保借款並開立本金100萬元之支票1張及9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日之利息支票2張(下稱系爭借款四)。
⒊9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亦由張郭嬌娥擔保借款,
補齊91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0日利息3,000元後,將借款利息調整為自6月11日起算(下稱系爭借款五)。
⒋91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由張郭嬌娥簽發同日
起至92年4月26日之利息支票5張,92年5月26日至同年10月26日則由被告張曉暉簽發利息支票3張(下稱系爭借款六)。
㈢被告張郭嬌娥整合子女借款部分⒈被告張郭嬌娥於91年2月10日將被告張慶月之系爭借款一、
二及被告張曉暉之系爭借款三、四共550萬元,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均為66,000元,到期日為91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10日之利息支票3張,交付原告兌現。
⒉被告張郭嬌娥將前開⒈合計550萬元之借款及系爭借款五合
併共600萬元,於91年5月28日及同年11月20日簽發面額均為
72,000元之利息支票18張(91年6月11日至92年11月11日)。
⒊被告張郭嬌娥將前開⒉合計600萬元之借款及系爭借款六合
併共700萬元,簽發面額均為84,000元之利息支票6張(92年12月11日至93年5月11日)、面額12,000元、93年1月15日到期之支票1張(92年11月26日至92年12月26日利息票),及93年6月2日及同年月21日到期面額均為350萬元之本金支票2張。
㈣詎到期日為92年12月11日、面額84,000元之利息票兌現後,
被告張郭嬌娥簽發之支票陸續跳票,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張郭嬌娥表示:「給年輕人機會再去打拚,賺到錢很快會還妳,現在去告他…就什麼都沒了」等語,嗣原告多次懇求,被告張郭嬌娥始同意就合計700萬之欠款,自9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現金匯款原告2萬元,至105年4月15日止,共給付147次計294萬元,尚有406萬元未清償,被告張郭嬌娥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清償子女之欠款,實有連帶保證之意,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張慶月、張郭嬌娥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曉暉、張郭嬌娥連帶應給付原告232萬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慶月則以:伊與原告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伊名義之誠泰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係被伊母即被告張郭嬌娥借用支配,與伊無涉,伊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3筆合計300萬元之匯款,至另原告稱被告張郭嬌娥自9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萬元,迄105年4月15日止共147次云云,伊完全不知,與伊無涉,況原告本件第一次庭期即稱:「張郭嬌娥是我以前老闆向我調錢,就沒有打借據」、「張郭嬌娥跟我說叫我不要告他(指張郭嬌娥)」等語,足證實際借款人是被告張郭嬌娥而非被告張慶月,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有明示之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所述顯不可採;另原告分別於89年間陸續匯款3筆合計300萬元予伊誠泰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迄本件起訴之105年8月3日,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原告稱訴外人即被告張慶月之配偶吳明陽開立支票清償利息之最後到期日係90年11月2日,被告張郭嬌娥擔保被告張慶月、張曉暉等之本金債權合計750萬元所開立支票到期日分別係93年6月2日、同年月21日,張慶月及張曉暉委託張郭嬌娥開立利息票係93年5月21日,應以93年5月11日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本金與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各自起算,並分別適用前揭民法第125條、126條之15年、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就上開法律規定有所誤認,亦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張曉暉、張郭嬌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張曉暉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被告張郭嬌娥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張慶月、張曉暉於89至91年間分別陸續向其借款300萬元及400萬元,合計700萬元,及被告張郭嬌娥多次簽發支票擔保其等借款,嗣於92年間表示願擔保上開借款,乃簽發面額各35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3年6月2日及21日之支票2張,並自9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現金匯款2萬元予原告,至105年4月止共計147次計294萬元,之後即未再給付,上開2張面額合計700萬元之支票亦跳票而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匯款憑據、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及載有被告張慶月筆跡之信封2紙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6-29、128-155頁),而被告張曉暉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衡以被告張慶月表示系爭信封上之字跡係其所為,而其上記載之日期與金額均與原告帳戶之票據收款明細相符(卷第131-132、138頁),此為被告張慶月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卷內全部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張慶月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開立帳戶供自己使用乃係常態,供他人使用則屬變態,被告張慶月辯稱其名義之誠泰銀行帳戶係被其母即被告張郭嬌娥借用支配,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其僅空言抗辯,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另原告雖於第一次庭期稱「張郭嬌娥是我以前老闆向我『調錢』,就沒有打借據」、「張郭嬌娥跟我說叫我不要告他」等語,惟其亦接續稱:( 張郭娥嬌 說)讓年輕人有機會賺大錢,可以一次還我等語(卷第112頁),若係被告張郭嬌娥向原告借錢,何須待年輕人賺大錢後再一次清償?尚難憑此遽認本件係被告張郭嬌娥向原告借款。
㈡次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
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張慶月向其借款300萬元,並交付訴外人即其夫婿吳明陽簽名之支票以按月給付利息,最後到期日為90年11月2日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金與利息之請求權時效雖各自起算,惟支付利息即為承認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行為,否則只須約定超過15年之消費借貸期限,債務人即得主張時效完成而拒不給付本金,顯不合理,被告張慶月就上開法律規定有所誤會,亦不足採憑。
㈢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足見連帶債務必須契約或法律明定方可成立。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徒以被告張郭嬌娥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以為擔保,主張被告張郭嬌娥係其餘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卷第217頁背面),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郭嬌娥有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則其請求被告張郭嬌娥與被告張慶月、被告張曉暉連帶負清償之責,即有未合,又原告並未提出其已就被告張慶月、張曉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證明,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張郭嬌娥自應於原告對被告張慶月、張曉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受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被告張曉暉係於105月8月25日收受而生催告之效力,有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送達與否之回函附卷可參(卷第48-49頁),被告張慶月則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卷第54-55頁),堪認於斯時前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曉暉自105月8月26日起、被告張慶月自105月8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慶月、張曉暉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對被告張慶月、張曉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郭嬌娥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慶月、張曉暉為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被告張郭嬌娥則為借款之一般保證人,本件訴訟既因被告張慶月、張曉暉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息所致,自應由其等即敗訴之借款主債務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