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告兆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財清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詹奕聰 律師被告 江國豐 被告 江玉惠 被告 陳義正 被告 陳若函 被告 江玉琴 被告 江純禎 被告 江玉琪 被告 江宗軒 被告 施麗月 被告 江心修 被告 江心治 被告 江麗玲 被告 江玲 玲被告 江美玲 被告 江秀玲 被告 江火雄 被告 江宏 仁被告 江宏文 被告 江宏志 被告 蔡智民 被告 江月霞 被告 江寶鳳 被告 江金滿 被告 江林籐 被告 江彩雲 被告 朱江 葉子被告 何江麗梅 被告 江世 民被告 江世陽 被告 江淑華 兼前三十人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被告 林茂盛 被告 林亘威 被告 林原源 被告 林蘭香 被告 鄧佑柔 兼前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蘭花 被告 周江美津 被告 江淑真 被告 莊竣堯 法定代理人 莊智証 被告 蔡家雯 被告 蔡婷玉 被告 蔡智良 被告 蔡淑美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0被告 江政芳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被告 江春 被告 張江寶玉 被告 游寶珠 被告 江新儀 被告 江玉書 被告 江林碧蓮 被告 江玉茹 被告 江玉薇 被告 江美雪 被告 江美緹 被告 江美秀 被告 江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收件字號汐止字第○○○二四六四號所登記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就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小段24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前以收件字號汐止字第0000000號所登記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日期為民國38年9月1日;存續期間為無約定;設定面積為180.22平方公尺;權利人為 江茂德江正貴江平和江阿呆江春添 ,權利範圍各為3/10、1/10、2/10、2/10、2/10;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而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提起本件終止地上權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系爭地上權人江茂德、江正貴、江平和、江阿呆、江春添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起訴時僅以除被告江美雪、江美緹、江美秀、江美娟以外之53人為被告,而漏列江春添之繼承人江美雪、江美緹、江美秀、江美娟4人,嗣於審理中追加該4人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22日買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面積為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而系爭土地於38年9月1日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地上權人為江茂德、江正貴、江平和、江阿呆、江春添5人,權利範圍各為3/10、1/10、2/10、2/10、2/10,存續期間無約定。江茂德、江正貴、江平和、江阿呆、江春添5人於日據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石土角厝居住使用(即新北市○○區○○段○○○○號),並於38年間設立系爭地上權,迄今已60餘年;然環諸系爭土地周遭之開發建設情形,其鄰近汐止火車站,步行約5分鐘即可到達,且地處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距離汐止科學園區車程亦僅需數分鐘,又附近學校(汐止國小、汐止國中、秀峰高中)、商家、醫院(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遍布,新建之住宅及辦公大樓櫛次比鄰,故系爭土地不論交通性、居住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均屬良好。然江茂德、江正貴、江平和、江阿呆、江春添5人或其等之繼承人均未善加利用系爭土地,不願使用收益其上之石土角厝,令其逐漸年久失修、並於104年9月8日「滅失」,尤有進者,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部分相同,而原系爭土地之持有應有部分逾2/3之所有權人已於105年1月2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足徵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據此,既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達60年以上,且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築物存在,又民法修正後法院已可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等情事以決定終止地上權,故基於確保土地使用收益能達利益最大化及促進整體社會經濟發展之考量,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江國豐、江玉惠、陳義正、陳若函、江玉琴、江純禎、江玉琪、江宗軒、施麗月、江心修、江心治、江麗玲、 江玲玲 、江美玲、江秀玲、江火雄、 江宏仁 、江宏文、江宏志、、蔡智民、江月霞、江寶鳳、江金滿、江林籐、江彩雲、 朱江葉 子、何江麗梅、 江世民 、江世陽、江淑華、江淑卿,及林茂盛、林亘威、林原源、林蘭香、鄧佑柔、林蘭花,及周江美津,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被告江淑真、莊竣堯、蔡家雯、蔡婷玉、蔡智良、蔡淑美、江政芳、江春、張江寶玉、游寶珠、江新儀、江玉書、江林碧蓮、江玉茹、江玉薇、江美雪、江美緹、江美秀、江美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①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之所有權人為江茂德、江正貴、 江新明江查某 、江阿呆、江春添6人(面積為
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3/10、1/10、1/10、2/10、1/
10、2/10),並於38年9月1日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地上權人為江茂德、江正貴、江平和、江阿呆、江春添5人(面積為180.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3/10、1/10、2/10、2/
10、2/10);②系爭土地上原於38年11月1日總登記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小段30
3建號;面積為183.52平方公尺;石土角造;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前述系爭地上權人江茂德、江正貴、江平和、江阿呆、江春添5人(權利範圍各為3/10、1/10、2/10、2/10、2/10);嗣系爭建物於104年9月8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勘查確認全部滅失而為滅失登記;③系爭土地於
105年1月22日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共17人中之14人、應有部分合計29/40,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全部出售予原告,於105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105年6月29日信託登記予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系爭建物之登記簿,暨系爭土地之現況相片等件(見本院湖調字卷第23至42頁,及訴字卷㈠第14至62、348至349頁、卷㈡第27至387頁)附卷可稽。
㈡、次查①系爭地上權之原登記地上權人江茂德於33年9月5日死亡,江國豐、江玉惠、陳義正、 陳若涵 、江玉琴、江純禎、江玉琪、江宗軒、施麗月、江心修、江心治、江麗玲、江玲玲、江美玲、江秀玲為其繼承人;②系爭地上權之原登記地上權人江正貴於36年9月20日死亡,周江美津、江火雄、江宏仁、江宏文、江宏志、江淑真、莊竣堯、蔡家雯、蔡婷玉、蔡智良、蔡智民、蔡淑美為其繼承人;③系爭地上權之原登記地上權人江平和於54年4月23日死亡,林茂盛、林亘威、林原源、林蘭香、林蘭花、鄧佑柔、江月霞、江寶鳳為其繼承人;④系爭地上權之原登記地上權人江阿呆於64年10月13日死亡,江政芳、江春、江金滿、張江寶玉為其繼承人;⑤系爭地上權之原登記地上權人江春添於37年4月13日死亡,江林籐、江彩雲、 朱江葉子 、何江麗梅、江世民、江世陽、江淑華、江淑卿、游寶珠、江新儀、江玉書、江林碧蓮、江玉茹、江玉薇、江美雪、江美緹、江美秀、江美娟為其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江茂德、江正貴、江平和、江阿呆、江春添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湖調字卷第29至32頁,及訴字卷㈠第106至25
4、285頁)在卷可按。
㈢、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㈣、衡諸系爭地上權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均為江茂德、江正貴、江平和、江阿呆、江春添5人,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18
2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登記面積183.52平方公尺、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日期38年9月1日與系爭建物總登記日期38年11月1日,均極為接近,可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係因系爭建物之存在;又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而於104年9月8日為滅失登記,足見地上權人前已長期未行使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準此,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已60餘年,且地上權人長期未行使地上權,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而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時之地租欄位係空白,惟系爭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7萬2,700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登記謄本(見本院湖調字卷第23頁,及訴字卷㈠第46頁)在卷可考,土地價值已顯著增加,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地上權之永久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依衡平原則,應認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從而,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洵屬有據。
㈤、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既經裁判終止,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物權負擔,有礙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命系爭地上權人即江茂德、江正貴、江平和、江阿呆、江春添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宇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當事人│負擔比例│├─────────────┼───────────────┤│被告江國豐、江玉惠、陳義正│連帶負擔3/10││、陳若涵、江玉琴、江純禎、│││江玉琪、江宗軒、施麗月、江│││心修、江心治、江麗玲、江玲│││玲、江美玲、江秀玲││├─────────────┼───────────────┤│被告周江美津、江火雄、江宏│連帶負擔1/10││仁、江宏文、江宏志、江淑真│││、莊竣堯、蔡家雯、蔡婷玉、│││蔡智良、蔡智民、蔡淑美││├─────────────┼───────────────┤│被告林茂盛、林亘威、林原源│連帶負擔2/10││、林蘭香、林蘭花、鄧佑柔、│││江月霞、江寶鳳││├─────────────┼───────────────┤│被告江政芳、江春、江金滿、│連帶負擔2/10││張江寶玉││├─────────────┼───────────────┤│被告江林籐、江彩雲、朱江葉│連帶負擔2/10││子、何江麗梅、江世民、江世│││陽、江淑華、江淑卿、游寶珠│││、江新儀、江玉書、江林碧蓮│││、江玉茹、江玉薇、江美雪、│││江美緹、江美秀、江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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