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信堯於民國106年9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途經苗栗縣○○市○○路○○○○號前時,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適有 何增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 游瑞香 ,因而不慎於超車時擦撞上開重型機車,致何增雄受有兩側手肘、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左大腿、左膝、左腳踝、左足背多處擦傷、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游瑞香則受有多處(左手腕、左手、左手指、左膝、左小腿、左腳踝)擦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黃信堯於碰撞後僅短暫煞車減速後,隨即加速駕車逃逸(肇事逃逸部分另予判決)。嗣經何增雄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何增維 、游瑞香告訴被告黃信堯肇事逃逸等案件,起訴書認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增維、游瑞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姜永浩起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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