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瑞霖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顏瑞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實施恐嚇之方式加諸告訴人 林玉涵 ,使其心生恐懼,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張聖傳起訴、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