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薛傳明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薛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3日3時20分許前之某時,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見該址公寓1樓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有人居住公寓之樓梯間,再自4樓樓梯間窗戶向外攀爬,踰越上址4樓 楊曉芬 住處陽臺上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柵欄進入該址陽臺,再徒手開啟陽臺紗窗、落地窗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客廳展示櫃中之XO酒1公升2瓶(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XO酒0.7公升2瓶(每瓶價值7,000元)、軒尼詩洋酒1瓶(價值2,500元)及人頭馬洋酒1瓶(價值2,500元),得手後即自內部開啟該址大門後離去。嗣於104年3月13日3時20分許,楊曉芬見上址大門開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膠帶上之DNA,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鑑驗後,結果發現與薛傳明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薛傳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第84頁),並據被害人楊曉芬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
2月3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0257600號函暨所附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號,見偵卷第46至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勘查照片54張(見偵卷第19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2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踰越」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該當;一般門窗固當然屬於防盜之安全設備,但「紗窗」則不然,蓋「紗窗」之通常功能在於防止蚊蠅或其他昆蟲侵入室內而設,須與門窗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而成為防閑之安全設備者,始得認係防閑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進入被害人居住公寓之樓梯間,已該當侵入住宅之要件;被害人住所陽臺之柵欄,雖未完全阻隔室內外空間,但觀諸其末端呈尖銳之型態(見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屬防盜之安全設備;又被害人住處陽臺之紗窗與落地窗並非不得分離之結構,難認與落地窗同屬安全設備,而落地窗並無明顯遭破壞之痕跡(見偵卷第25頁下方、第29頁上方照片),被告啟之入內要非踰越而進。
承上,核被告侵入公寓樓梯間,自公寓樓梯攀爬樓梯間之窗戶,進而踰越陽臺柵欄進入被害人住所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開行為雖兼具2款以上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及被告踰越陽臺之情,卻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對被告踰越柵欄進入陽臺之事實加以訊問(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對前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已知所防禦,本院復就該構成要件為實質審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所犯前開2款加重條件之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100、101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已敘及,素行不佳,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自我控制之能力,今再為本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不僅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身心狀態影響甚鉅(見本院卷第87頁),對整體社會秩序亦造成非輕損害,復經本院通緝始到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實值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當庭對被害人道歉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離婚、有1未成年之子待扶養、入監執行前擔任保全、月收入3萬餘元(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8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5章之1「沒收」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本院認均不應沒收,理由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參照立法說明二、(二)可知係參酌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倘正犯或共犯實行刑事違法行為,並為了實行該行為或自該行為有所得時,法院應對之命令沒收(第1句)。當被害人因前述行為而產生民事權利請求權,且該權利之行使將剝奪正犯與共犯因該違法行為所得之同類價額時,則無前句規定之適用(第2句)。」亦即依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之原因不同,異其沒收之處理方式,若行為人因實行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賄款、販毒所得),屬「沒有被害人存在」之類型,法院逕將犯罪所得直接剝奪入國庫,並不會發生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若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取得之財產(例如:竊盜、詐欺、恐嚇取財等所得之贓款),屬「有被害人請求權存在」之類型,因被害人仍保有民事請求權,犯罪所得應返還被害人,依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第2句規定,法院不得宣告沒收。
2.考諸我國刑法關於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規定,不惟24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即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17年公布之刑法第60條第3款、第62條第1項,亦同此規定;僅於94年
2月2日修法時,將第38條第3項「屬於犯人」文字,修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使其普遍適用於一般沒收。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我國學者均認為係指沒收物所有權屬於犯罪行為人,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
3.104年沒收新法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一)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前述立法理由(二)所引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主要在說明將舊法「得」沒收修正為「應」沒收之準據,除此修正之外,沒收新法關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與修正前均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規定並無不同。由此可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法條文義、立法說明及所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第2句之規定意旨,本與向來學說之見解一致,即均認為犯罪所得倘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不得宣告沒收。是以,即使強將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解釋為係指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不以具有所有權為必要,究仍不能作為沒收被害人有求償權之犯罪所得的依據。
4.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之沒收,亦明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立法說明三亦謂:「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則在同一法規中相同之用詞定義,自應採取同詞同義,俾使法秩序一致。從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第38條第2項犯罪物之沒收,條文既均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自無予割裂為同詞異義解釋之餘地,而應解釋為「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
(以上1.至4.所為論述,主要引用 吳燦 著,被害人有求償權之犯罪所得沒收的疑義《上》,司法週刊第1836期,第
2至3頁)
5.修正後刑法另增訂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涉及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者,因第三人非刑事本案之當事人,為使其得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勢須另設予其加入程序之規定,在竊盜罪之例,被告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但由於欠缺有效移轉所有權的物權行為,即被害人出於讓與合意之交付,因而被告未取得所有權,僅取得持有,依前開說明,均認依法不得沒收。實務上,就扣押之竊盜所得,如知悉所有人者,即發還予所有人,無從知悉所有人致一時無法發還者,因不能沒收,則留存於贓物庫,待釐清被害人、權利人身分後,始以發還扣押物名義,發還予被害人或權利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上亦應同此原則,即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中,為因犯罪而移轉予被告,仍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本應直接發還被害人,不屬沒收範圍,被害人原則上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僅於犯罪所得所有權歸屬不明時,被害人得透過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除去自己財產被沒收的危險(見 蔡彩貞 著,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司法週刊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至8頁)。是於竊盜罪之情形,若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解釋為係指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而加以沒收,實應給予被害人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機會,然被害人既已遭受財產使用利益被剝奪之苦,衡情更無因自己所有物遭竊而仍同意國家將之沒收之動機,如強將「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定義做出如上擴大解釋而加以沒收竊盜所得之物,無異徒增被害人因此需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之訟累,自非立法本意。
6.若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解釋為係指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而認可對竊盜所得之物加以沒收,亦不符合犯罪所得之定義,蓋竊盜罪之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原所有人使用、收益之權能,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無權使用他人財產之事實上財產利益,而非所有權。且將「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如上解釋,亦可能造成不當侵害被害人所有權之結果,因被害人並未濫用其財產權,且已遭受財產使用利益被他人無故剝奪之害,若無其他充分、重大之公益考量,國家並無正當理由透過沒收被害人財產之手段逕予排除被害人行使其所有權;且依新法「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以民法上其他排除被告無權占有竊得之物之方式,亦可達到同等效果,顯然無需透過沒收被害人所有財產之方式達成目的;況依新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對犯罪行為人以外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尚設定該條項1至3款「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門檻限制,若對仍屬被害人所有遭竊物品之沒收未設任何限制,僅以犯罪行為人已取得支配、處分權為由即率加沒收,對被害人之保護明顯不足,在價值判斷上亦顯然失衡。
7.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係指沒收物所有權屬於犯罪行為人,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在本案竊盜罪之情形,因被告並未取得竊得之物之所有權,被害人尚得對被告主張其他法律上權利,非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故無從對告竊得之物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