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310號、106年度偵字第413號、第414號、第2333號、第433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4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昌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茂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停放於各該地點無人看管,竟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法破壞各該自行車之鎖頭後,竊取各該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所竊得 曾英輝 之自行車,另交由不知情之 張順進 騎往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張順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該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毀損各該自行車鎖頭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曾英輝、 楊雯鈞 、 江俊雄 、 林慈君 、 陳世安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茂昌(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茂昌(下稱被告)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5865號卷,下稱15865號偵卷,第4至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6308號卷,下稱16308號偵卷,第3至4、69至7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6310號卷,下稱16310號偵卷,第8至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413號卷,下稱413號偵卷,第6至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414號卷,下稱414號偵卷,第6至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333號卷,下稱2333號偵卷,第3至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4337號卷,下稱4337號偵卷,第3至
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緝字第348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106年審易字第12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61頁)。
(二)告訴人曾英輝、楊雯鈞、江俊雄、林慈君、陳世安、被害人 楊素娟 、 沈中仙 、 川上洋子 之指訴(見15865號偵卷第
9至13頁;16310號偵卷第4至5頁;414號偵卷第3至
4頁;413號偵卷第3至4頁;16308號偵卷第5至6頁;2333號偵卷第6至7頁;4337號偵卷第14至15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順進之證述(見16310號偵卷第6至7頁)。
(四)105年10月13日、29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2號出口自行車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2張(見15865號偵卷第15至20頁)。
(五)105年10月25日在臺北市00000○○○區○○○路○段○○號○○○區○○路○段○○號○○○區○○○路○段○○號○○○區○○○路○段○○號、西園路1段23號、226號、康定路56巷1號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16310號偵卷第10至13頁)。
(六)105年10月25日在臺北市北投捷運站及大業路大興路、承德路7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414號偵卷第10至13頁)。
(七)105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及奇岩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413號偵卷第10至13頁)。
(八)105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1號出口及西安街1段297號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16308號偵卷第10至11頁)。
(九)105年11月6日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2333號偵卷第8至10頁)。
(十)105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4337號偵卷第17至18頁)。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共8罪)。被告所為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及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未經同意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竊盜犯行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不宜輕縱,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安置 芯宥 護理之家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8次行竊所分別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自行車共8臺,均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又被告供稱上開自行車皆已不知所蹤而均未扣案,且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陳稱各該財物之價額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復經到庭之告訴人楊雯鈞、陳世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依法宣告沒收一事表示不提出異議,爰就本件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時間、地點│遭竊之財物│價值│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被害人│││(新臺幣)││├─┼────┼─────┼───────┼─────┼──────────┤│1│楊素娟(│105年10月│捷安特牌、白色│9,600元│陳茂昌犯竊盜罪,累犯│││未提告)│13日17時45│之自行車1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分,在臺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市士林區劍│││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潭捷運站2│││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號出口自行│││白色之自行車壹臺,沒││││車停車場│││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曾英輝│105年10月│捷安特牌、黑色│6,500元│陳茂昌犯竊盜罪,累犯││││25日14時40│之摺疊式自行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分許,在臺│1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北市北投區│││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北投捷運站│││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自行車停放│││黑色之摺疊式自行車壹││││區│││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楊雯鈞│105年10月│MEXLLER牌、桃│9,700元│陳茂昌犯竊盜罪,累犯││││25日15時40│紅色、20吋之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分許,在臺│疊式自行車1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北市北投區│││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北投捷運站│││之犯罪所得MEXLLER牌││││自行車停放│││、桃紅色、二十吋之折││││區│││疊式自行車壹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江俊雄│105年10月│白色自行車1臺│5,000元│陳茂昌犯竊盜罪,累犯││││28日10時40│││,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分許,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臺北市北投│││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區北投捷運│││之犯罪所得白色自行車││││站自行車停│││壹臺,沒收之;如全部││││放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林慈君│105年10月│白色車架、紅色│3,000元│陳茂昌犯竊盜罪,累犯││││28日11時20│輪框、前方裝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分許,在臺│籃子之自行車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北市北投區│臺││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石牌捷運站│││之犯罪所得白色車架、││││自行車停放│││紅色輪框、前方裝有籃││││區│││子之自行車壹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陳世安│105年10月│捷安特牌、黑色│1萬6,000│陳茂昌犯竊盜罪,累犯││││29日12時47│之自行車1臺│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分,在臺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市士林區劍│││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潭捷運站2│││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號出口自行│││黑色之自行車壹臺,沒││││車停車場│││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沈中仙(│105年11月│KHS牌、銀色之│3,000元│陳茂昌犯竊盜罪,累犯│││未提告)│6日8時35│自行車1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分許,在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北市士林區│││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德行東路10│││之犯罪所得KHS牌、銀││││4巷9弄3號│││色之自行車壹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川上洋子│105年11月│白色車架、藍色│1萬1,000│陳茂昌犯竊盜罪,累犯│││(未提告│6日14時5│輪框之摺疊式自│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分許,在臺│行車1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北市大同區│││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建成國中門│││之犯罪所得白色車架、││││口│││藍色輪框之摺疊式自行│││││││車壹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