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庭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1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騎樓,明知其在該處機車上拾獲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駕照、金融卡,為 高誌鵬 於同日18時許,離開上址騎樓時,暫時放置在該騎樓機車上面,於20分鐘後返回,即找不到該皮包)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皮包內現金5千元取出花用,其餘物品丟棄在南投縣埔里鎮大湳橋下河床。嗣經高誌鵬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駕照、金融卡、現金5千元(均經高誌鵬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誌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本件黑色皮包1只係告訴人高誌鵬暫放置在上開騎樓機車
上,其離開後約過20分鐘返回該騎樓欲拿回皮包時,發現皮包不見乙節,業據告訴人高誌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則告訴人上開皮包在被告楊庭拾得之前,僅係暫時脫離告訴人監督管理之物,是被告侵占上開皮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擅取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包1只,未持交警方
代為尋找失主,反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損害及不便,行為實非可取;⑵犯罪手段尚稱平和;⑶侵占物品之價值;⑷經警查獲後已將部分侵占物品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