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並與前揭限縮該條文「法律」為「刑罰法律」之實務見解一致,至於無涉刑罰權規範之文義修改或條文項次條調整、增列等,則不屬之,更能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等雖事涉處斷刑或刑之加減事由法律,然於法理明文化或標準見解明文化等不涉刑罰權規範內容之條文修正,認非屬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之見解相呼應,故: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施行,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萬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規定無須提高倍數,僅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惟因本案未宣告罰金刑,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本條款之問題(如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本條款即有提高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罰金最低度本刑之疑義)。
(三)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四)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