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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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八號、第五九七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三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下旬某日止,在其所居住之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持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星期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均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同上住處為警查獲。二次查獲後均經警對其採尿檢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甲○○到案後,復於本院供承其他犯行。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四四九一六號)。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㈤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四五一○七號)。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㈦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凌晨止,在其住處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而未論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分別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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